(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肖杨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徐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肖杨文,徐兵,宿迁银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安宜镇叶挺东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67981940-9。负责人:成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琴,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杨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兵。委托代理人:樊元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银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百盟物流园总部经济楼1-16号,注册号321322000356949。法定代表人:狄永军,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杨文、徐兵、宿迁银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8时55分许,被告徐兵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芜合高速行驶至115Km+100m时,追尾导致连环碰撞,造成原告肖杨文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3401901201404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杨文无责任。皖N×××××号小型轿车损坏后,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车损失情况确认,损失金额为29000元,原告按照保险公司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价格进行了维修。另查: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徐兵所有和驾驶,挂靠在被告宿迁银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判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兵违章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已经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确认被告徐兵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杨文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徐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宿迁银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肖杨文诉请的车辆损失,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所做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进行确认,并有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徐兵持有A2驾驶证在实习期间驾驶带挂车辆上高速,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徐兵在实习期间驾驶车辆是否违法未作出认定,实习期间驾驶车辆并非法律禁止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也未向投保人作出特别的告知义务,该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起事故中其他八家车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总计800元的损失,原告表示同意放弃,应予采信。被告宿迁银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杨文车损2000元;二、被告徐兵、宿迁银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肖杨文车辆其他损失282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徐兵、宿迁银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为260元,由被告徐兵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上诉称:徐兵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我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免陪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肖杨文二审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徐兵二审答辩称:1、虽然是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交警部门对这一情形未作违法认定;2、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提示义务,请求驳回上诉。宿迁银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责任免赔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保险人虽要求适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但未举证说明其履行了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上诉提出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