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宇萍与刘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萍,刘利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592号原告:张宇萍,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刘利人,女,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杨苏,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宇萍与被告刘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萍、被告刘利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萍诉称: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后,确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月利率1.5%,每月支付,同时约定由被告以其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合肥市万家银庄5幢1905号(产权证号:合瑶字81200598**)和静安新城1幢204(产权证号:合瑶字81200598**)两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于2014年11月1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8220038670),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次日,原告按约将所借款项12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上。现由于被告对借款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已达半年多,期间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一再拖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若被告不能清偿债务以抵押房产的拍卖折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利人辩称:用房屋抵押贷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以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万家银座广场5幢5-××号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和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静安新城1幢204室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两套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当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8220038670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壹分半,按月支付。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120万元。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利人立据向原告借款,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对抵押房产的拍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宇萍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原告张宇萍对被告刘利人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万家银座广场5幢5-××号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和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静安新城1幢204室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两套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10元,减半收取为7855元,由被告刘利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任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