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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刘氏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氏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4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氏(肢体残疾),女,1944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曹市镇黄塘行政村后周自然村***号。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氏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刘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秋季,被告人李刘氏在位于曹市镇黄塘行政村后周自然村其二儿子家院子内种植罂粟。2015年5月18日,涡阳县曹市派出所民警将李刘氏非法种植的507株植罂粟予以铲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刘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说明等,证人郝芳、王全兴的证言,涡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氏非法种植罂粟507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刘氏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刘氏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良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梁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