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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文菊与王行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菊,王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李文菊,女。被执行人王行军,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已责令被执行人王行军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文菊与被执行人王行军达成和解,被执行人王行军制定了还款计划但未到期。另被执行人王行军已被本院扣划工资每月1800元,被执行人王行军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仁华审 判 员  廖国辉代理审判员  赖征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