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与丛大伟、张利波、宋喜壮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丛大伟,张利波,宋喜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460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负责人梁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大伟。被告张利波。被告宋喜壮。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与被告丛大伟、张利波、宋喜壮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窈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爱云,被告丛大伟、张利波、宋喜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原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现更名为原告)与被告丛大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丛大伟人民币100000元,为保证还款,被告张利波、宋喜壮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丛大伟发放贷款。但被告丛大伟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丛大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663.15元(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并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判令被告张利波、宋喜壮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丛大伟辩称,借款合同是其签字按捺手印,其也办理了收款存折,其他情况都不清楚,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且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利波辩称,原告诉请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宋喜壮辩称,其只是作为保证人,其他情况不清楚,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原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现更名为原告)与被告丛大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丛大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0日,如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6.7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被告丛大伟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被告丛大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丛大伟、张利波、宋喜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利波、宋喜壮自愿为被告丛大伟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保证合同加盖原告印章,并有被告张利波、宋喜壮的签名及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被告丛大伟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贷款月利率6.75‰,贷出日2010年5月12日,到期日2012年5月10日,被告丛大伟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栏目处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丛大伟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还款,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663.15元。原告遂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此后各被告亦均未还款。另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的批复,同意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开业。开业同时,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其中,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原机构名称为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庭审中,被告丛大伟、宋喜壮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曾在诉讼时效内以口头形式进行过催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亦不予认可。另查,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被告丛大伟在原告处只有涉案一笔贷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丛大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利波、宋喜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丛大伟、宋喜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应予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丛大伟的还款时间至2012年5月10日止,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期限内向各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对被告丛大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依法不予支持。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利波、宋喜壮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主债权到期后两年,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原告亦未在上述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张利波、宋喜壮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张利波抗辩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因被告张利波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约定为两年,到期后即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因被告张利波、宋喜壮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利波、宋喜壮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窈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姜岩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