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汝民与李建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汝民,李建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李汝民,男,1949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建勇,男,198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张金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蒙,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李汝民与被告李建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汝民与被告李建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汝民诉称:2014年9月24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李建勇驾驶冀B090**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行驶的李汝民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汝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交警大队认定,李建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汝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0740.24元,护理费11476.5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15元,鉴定费1215元,误工费16000元,共计72546.7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176.62元被告李建勇辩称:被告李建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去除交强险承担不超出50%的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年龄超出60周岁,对误工费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李建勇驾驶冀B090**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汀流河高常庄学校门前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李汝民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汝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勇与原告李汝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汝民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42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汝民伤情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壮护理,李壮此前系北京容联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103.11元。原告李汝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726.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8985.60元,护理费4330.62元,法医鉴定费121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7757.46元。其中被告李建勇垫付1200元。被告李建勇驾驶的冀B0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勇与原告李汝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汝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因原告李汝民骑行自行车属非机动车,确定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汝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4931.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汝民损失32826.24元的70%计22978.37元。上述共计47909.59元,其中含被告李建勇垫付款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汝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9元,由原告李汝民负担3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