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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荷花、金克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荷花,金克诚,刘佳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共青城市碧水华庭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5354476-1。法定代表人宋景冬。诉讼代理人杨军、胡静,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荷花,女性,1961年6月2日出生,住共青城市。被告金克诚,男性,29岁,1986年2月8日出生,地址:同上。被告刘佳宁,女性,30岁,1985年10月19日出生,地址:同上。原告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青村镇银行)与被告丁荷花、金克诚、刘佳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屹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青村镇银行的诉讼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荷花、金克诚、刘佳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青村镇银行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丁荷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二年。被告金克诚、刘佳宁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被告丁荷花申请,原告同意借款展期至2014年9月24日止。现展期已至,被告丁荷花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荷花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9月24日按月利率8.2‰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3‰计算利息);2、被告金克诚、刘佳宁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就被告金克诚、刘佳宁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丁荷花负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荷花负担。被告丁荷花、金克诚、刘佳宁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共青村镇银行与被告丁荷花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荷花向原告共青村镇银行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5‰确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丁荷花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等费用;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浮30%计付利息,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浮30%计付利息。同日,原告共青村镇银行与被告金克诚、刘佳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克诚、刘佳宁以名下共青城市东湖区老粮站C栋501号、1102/1202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九房权证共字第××号、01××71号的住宅担保主合同规定期间内最高额内连续发生的借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2011年10月28日,就抵押物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丁荷花申请借款展期,被告金克诚、刘佳宁同意按原担保方式继续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核予以同意,为此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100万元展期11个月,还款期延长至2014年9月24日;展期借款利率在人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月利率8.2‰;原借款合同担保人以原担保方式为本合同项下展期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展期合同签订后,被告丁荷花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现展期已至,被告亦未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共青村镇银行因本案委托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诉讼案件,花去律师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共青村镇银行与被告丁荷花、金克诚、刘佳宁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共青村镇银行依约对被告丁荷花贷款尚欠本金余额100万元展期11个月,被告丁荷花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丁荷花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共青村镇银行要求被告丁荷花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展期利息、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利息,故逾期利率应按10.66‰确定。依据原告共青农商银行与被告金克诚、刘佳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共青村镇银行可就被告金克诚、刘佳宁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因原借款期间届满后,在借款展期期间双方未因主合同变更而在房产部门就抵押物办理变更登记,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不涉及《借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故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仅限于原借款合同到期后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即100万元,并且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丁荷花追偿。原告共青村镇银行主张被告丁荷花应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荷花、金克诚、刘佳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荷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0.66‰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金克诚、刘佳宁应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在借款本金1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丁荷花追偿;三、原告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丁荷花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0元减半收取7740元,由被告丁荷花、金克诚、刘佳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 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