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杨保金、谢明科、雷大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杨保金,谢明科,雷大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复兴街*号*层**层。负责人詹光明,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金,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明科,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大双,男,1955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保金、谢明科、雷大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0日19时20分,杨保金驾驶川QA31**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菜坝镇土地坝家具厂掉头出来经菜喜路往菜坝镇方向行驶时,与谢明科驾驶由菜坝镇经菜喜路往喜捷镇方向行驶川QCD3**普通两轮车相撞后,又致使跟随在谢明科后面的雷大双驾驶的川Q2C5**普通两轮车滑倒,造成三车受损,杨保金、雷大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保金即被送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损伤;2、左腓骨开放性粉碎性多段骨折。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计25696.66元。2014年4��20日,此事故经宜宾市交警一大队认定杨保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谢明科、雷大双共同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6月4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受杨保金委托对其因本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鉴定,结论为:杨保金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损伤、左腓骨开放性粉碎性多段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左腓骨多段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3480元;误工时限约为365天。为此,杨保金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渤海财保宜宾公司申请对杨保金误工时限重新鉴定,经法院同意,于2014年8月18日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对杨保金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杨保金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腓浅神经损伤误工时限为180日。另查明:1、事故车辆川QCD3**、川Q2C5**两轮摩托车均在渤海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杨保金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一审法院认为,杨保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各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中杨保金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需13480元的鉴定意见以及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中杨保金的误工时限为180日无异议,予以采信。谢明科、雷大双分别作为川QCD3**、川Q2C5**车辆的所有人,已在渤海财保宜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杨保金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渤海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代谢明科、雷大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谢明科、雷大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杨保金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长��居住在城镇,在城镇务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杨保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杨保金诉请的医疗费25696.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后续医疗费13480元、护理费1500元(6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均在相关规定额度内或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和实际支付凭据,予以支持;2、因杨保金未提供工资表证实其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实际减少收入金额,故误工费酌情按60元/天计算180日,确认为10800元;3、交通费无票据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杨保金因本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1687.66元,其中属医疗费部分39551.66元,伤残赔偿金部分62136元。渤海财保宜宾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代谢明科、雷大双赔偿杨保金医疗费共计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551.66元,由谢明科、雷大双按25%事故责任比例各赔偿杨保金4887.92元。伤残赔偿金部分62136元由渤海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内代谢明科、雷大双赔偿杨保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杨保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2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谢明科赔偿杨保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88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三、雷大双赔偿杨保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88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杨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7元(此款杨保金已预交),由杨保金负担260元,谢明科、雷大双各承担583.5元,谢明科、雷大双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给杨保金。宣判后,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杨保金为农村户口,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杨保金二审未到庭,被上诉人谢明科、雷大双对原判无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杨保金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一审时提供了在城镇务工、生活的初始证据,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原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所作出的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