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倪跃俊与李灿明、胡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跃俊,李灿明,胡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倪跃俊。委托代理人:张静飞。委托代理人:陈妙仙。被告:李灿明。被告:胡建兵。原告倪跃俊诉被告李灿明、胡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跃俊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飞、陈妙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灿明、胡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跃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灿明、胡建兵到原告办公室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分。被告胡建兵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原告出借70万元给被告李灿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灿明未归还本息,被告胡建兵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灿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的利息33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之后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胡建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灿明向原告借款、胡建兵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李灿明。原告倪跃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灿明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胡建兵出具担保函一份,由其对该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账户。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灿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建兵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跃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胡建兵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灿明负担,被告胡建兵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