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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卢炳圣与何景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炳圣,何景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258号原告:卢炳圣,男,199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卢帆,六安市金安区中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景仓,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委托代理人: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负责人:钱红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炳圣与被告何景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炳圣委托代理人卢帆、被告何景仓委托代理人王康阳、被告人保苏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炳圣诉称:2014年2月4日原告卢炳圣与被告何景仓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3879.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何景仓辩称:垫付医疗款24500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被告全责;3、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4天,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4、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数额32391.88元;5、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6、伤残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数额1900元;7、六安市远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事故前务工单位,该单位住址在城市;8、原告与六安市远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伤残等项费用;9、六安市远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八;10、六安市远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公司工资表,证明目的同证据八;11、六安市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起在阳光欧洲城玫瑰苑4号楼401居住;12、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明皖N×××××摩托车初算2350元;13、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数额200元;14、原告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目的同证据十二;15、提车费发票,证明停车费数额100元;16、何景仓驾驶证、苏E×××××车行驶证,证明何景仓系本案适格被告;17、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何景仓、人保苏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苏州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由法院核定。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未提供公司资料作证。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签订合同时仅16岁,年纪与从事的职业不太相符。证据九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工资表看原告的工资并没有3800元,也为提供纳税证明相佐证。证据十有异议。证据十一没有租房合同,也未提供水电、物业费缴纳票据佐证。证据十二无异议。证据十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十四有异议,客户名称不是原告姓名,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五至证据十七无异议。被告何景仓同意被告人保苏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中5中休息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何景仓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界牌石至狮子岗路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狮子乡狮子岗窑厂西100米处时,与卢炳圣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景仓负事故全部责任,卢炳圣无责任。原告卢炳圣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32391.88元,医嘱建休三个月。原告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目前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苏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炳圣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苏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何景仓,该车在人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景仓垫付医疗费24500元。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六安市远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建材销售工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标准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04.4元计算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卢炳圣的损失为:医疗费32391.88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6264元(104.4元×60天)、误工费9604.8元[104.4元×9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天、交通费酌定34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350元,合计118648.68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炳圣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0886.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8288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炳圣33561.88元;三、被告何景仓赔偿原告卢炳圣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2200元;四、驳回原告卢炳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118648.68元(包括被告何景仓垫付款2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何景仓负担1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裕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 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