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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金香、魏晓生、魏晓宁、魏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金香,魏晓生,魏晓宁,魏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525号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法定代表人庄德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志友,男,汉族,该社职工,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郑金香(系魏爱顺之妻),女,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魏晓生(系魏爱顺之子),男,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魏晓宁(系魏爱顺之女),女,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魏顺平,男,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金香、魏晓生、魏晓宁、魏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沈志友,被告郑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晓生、魏晓宁、魏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魏爱顺于2012年5月31日以虾池养殖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26667‰,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并提供被告魏顺平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魏爱顺于2013年1月15日死亡,借款到期后,被告郑金香托人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魏爱顺的财产继承人即被告郑金香、魏晓生、魏晓宁及保证人被告魏顺平催讨,被告没有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请求判决:1.被告郑金香、魏晓生、魏晓宁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结欠利息(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计算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魏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郑金香、魏晓生、魏晓宁、魏顺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金香辩称,被告在汕头生活10几年,和其夫魏爱顺已经分居将近10年,魏爱顺是否去借款被告不清楚。魏爱顺死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家里的房子是被告名下的房产,家里的鱼塘承办是和别人租的,魏爱顺死的时候刚好鱼塘到期,被告的儿子想用经营鱼塘来还款,但是这几年一直在亏钱。被告魏晓生、魏晓宁、魏顺平没有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魏爱顺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被告魏顺平作为保证人的事实;2.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魏爱顺于2013年1月15日死亡的事实;3.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金香、魏晓生、魏晓宁系借款人魏爱顺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星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被告郑金香质证称其不认识字,原告出具的这些证据被告并不能识别,也不懂这保证借款合同是不是魏爱顺签的。本院认为,被告魏晓生、魏晓宁、魏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31日,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隶属机构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星信用社与魏爱顺、魏顺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爱顺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为12.026667‰,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并由被告魏顺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魏爱顺于2013年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郑金香、儿子魏晓生、女儿魏晓宁;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此后,被告郑金香、魏晓生、魏晓宁、魏顺平没有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魏爱顺、魏顺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魏爱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魏顺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书证为凭,依法可予认定。魏爱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原告请求向魏爱顺讨回贷款本息,并由被告魏顺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因魏爱顺已死亡,被告郑金香、魏晓生、魏晓宁作为魏爱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魏晓生、魏晓宁、魏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香、魏晓生、魏晓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魏爱顺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本金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12.026667‰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本金人民币35000元、月利率12.026667‰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二、被告魏顺平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虹拱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