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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马光英与郑建华、李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英,郑建华,李东,高国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1号原告马光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瞿英玉,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建华,农民。被告李东,农民。被告高国庆,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定兴县天宫寺镇西王各庄村。(与高国庆系甥舅关系)。原告马光英与被告郑建华、李东、高国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瞿英玉,被告高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及被告李东、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英诉称,2014年9月2日早上,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我打伤,我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6915.22元,至今未痊愈,在家疗养。我认为,因三被告的违法行为给我的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三被告对上述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15.22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7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等共计16455.2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东、高国庆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们无关,属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郑建华辩称,与李东、高国庆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李东与郑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国庆系郑建华舅父。原告马光英与被告李东、郑建华系前后邻居,双方因宅基问题早有嫌隙。2014年9月2日早上,被告郑建华到自家房后放水,与原告马光英发生口角而后扭打在一起,被告高国庆闻讯后前去劝架,并与其他村民李振民、闫秀英等将二人劝开。原告马光英于当日住院治疗,经诊断1、轻度颅脑损伤2、左第3肋骨骨折3、左胸部软组织损伤4、颈部软组织损伤5、颈椎骨质增生6、腹部软组织损伤7、双下肢软组织损伤8、右腋下软组织损伤9、左手软组织损伤10、低钾血症。原告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915.22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胸带固定至伤后壹半个月3、半月后来院复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10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定兴县司法医疗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马光英、李东、李振民、闫秀英、高国庆、郑建华在天宫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8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及李振民、闫秀英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郑建华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并造成了其身体伤害,被告郑建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2045元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结合原告就医距离、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915.2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护理费880元(32045元÷365天×10天);误工费420元(15410元÷365天×1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315.22元。被告郑建华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光英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315.22元;二、驳回原告马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建华负担250元,原告马光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虹桥审判员  田学伟审判员  韩 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