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一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525号原告:李某甲,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固镇县粮食局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现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高乃胜,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龙,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营业员,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周波,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金双,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乃胜和马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和蒋金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5个月的时间就草率结婚,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儿,现就读于固镇县第一中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自2013年6月份,原告就因感情不和离开家庭,一个人在单位居住,至今未回家,一直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先后于2013年9月3日和2014年5月15日两次向固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要求离婚,抚养女儿李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刘某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的时间、生育女儿、双方曾两次经过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认识两年后才结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一直很安定。2007年以后原告跟别的女人一起生活,到2012年被我发现后,原告才要求和我离婚。原告与那个女人已经在老家举办了婚礼且育有一女,女儿已经三岁了。原告经常打我,我为了家庭忍受了。我们的女儿现正面临高三,我想让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自己身患××,需要有人照顾。原告不是住在粮食局,而是在蚌埠和那个女人一起生活。我要求对那个女人生的孩子进行DNA鉴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借给蔡志强的借款30万元,存款几十万元,原告在蚌埠市和彭蝶老家给彭蝶买的和盖的房子,原告因负责招商引资获得的奖励和这三年的工资,具体数额不详。我与原告有共同债务6万元。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同时刘某对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1、开锁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由于家里钥匙被被告拿去,被告阻挠原告进门,相隔五天原告两次喊来开锁匠开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刘某的质证意见是:是原告自己把钥匙丢了。当时原告打电话找我要钥匙,我要他等一会,他就找人开的锁。该证据与夫妻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多种原因可导致开锁,不能说明是被告不让原告回家,这两份收据形成的时间不一定是两次形成的。对票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有没有开锁的事情本身也有异议,从票号可以看出相隔五天的票据不可能是连号的。2、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的录音资料光盘、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复印件、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到处找人要打原告,从而证明原被告双方再无感情可言;通话的对象为刘乐康。刘某的质证意见是:没有这回事。××病人,我十几年没有和他见过面。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刘乐康的声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确实有一个家下哥哥叫刘乐康,但是与被告家庭有矛盾,已经多年不来往了。该证据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照片11张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家发生斗殴,致原告受伤。刘某的质证意见是:有这回事,距现在有两三年了。当时因为原告打我,我打不过他才咬了他。原告身上的伤不能证明是夫妻打架所致,如果是原被告生活中打架的照片,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生活中出现吵闹打架是正常的,不能因此就证明感情破裂。4、110接警中心接警记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家发生严重矛盾,被告拨打110报警,从而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刘某的质证意见是:不是我打的110,接警记录是假的,2013年5月21日我手机被原告摔坏掉了。5、城关刑警队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到刑警队报警,要求追究原告重婚罪的法律责任,进一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刘某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真实的,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是我告原告重婚罪的,原告涉嫌重婚罪已经在公安机关核实中,被告报案也是为了挽救原被告之间的婚姻。6、县粮食局证明,证明自2013年年中原告就一直居住在县粮食局值班室,原被告从2013年年中就一直分居。刘某的质证意见是:不属实,证明是假的,原告住在固镇县城关镇西菜市。7、(2013)固民一初字第01237号及(2014)固民一初字第00808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1、双方具有合法夫妻关系;2、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3、被告在2013年到有关部门反映原告的作风问题,目前原告已经被单位及固镇县纪委处理,免去了粮食局副局长职务;4、原告已经不间断两次提起了离婚诉讼。刘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到有关部门反映原告的作风问题,通过这两份判决书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的证据均是以往提出的证据,今天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也是(2014)固民一初字第00808号民事卷宗内提出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据,前两次法院没有判决离婚,故这次法院也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同时李某甲对刘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1、公积金查询结果的照片复印件,证明截止到2014年5月原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6830元。李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属实,从2014年5月份至今我没有取过公积金。从调取公积金的这件事可以看出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就不会查询原告的个人财产信息。2、存放于(2014)固民一初字第00808号民事卷宗内的房屋照片,证明原被告夫妻共有的一处房屋,坐落于固镇县刘集镇张湖村小李庄。李某甲的质证意见是:没有这处房屋。3、存放于(2014)固民一初字第00808号民事卷宗内被告从纪委调取的材料,证明原告给予与其同居的彭某8万元。李某甲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与彭某不存在同居,只是发生了不正当关系,这8万元彭某已经还给了原告。转账凭证存放于(2014)固民一初字第00808号民事卷宗内,这8万元是原告借别人的,得款后原告又将这8万元还给了别人。4、固镇县纪委2013年91号文件复印件、2013固监决字第4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与彭某的不正当关系被处分。但起因是原告有外遇以后回家打我,我是为了让原告重回家庭才要求组织上处分他,让他改错。李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程序的启动者是被告,这就证明双方感情破裂。5、彭某发给被告的照片3张,证明原告与彭某同居并生育一女。李某甲的质证意见是:照片并不能证明孩子是谁的,照片上的人原告不认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6、车牌号为皖C×××××的车辆照片,证明登记车主虽然不是原告的名字,但实际该车辆是原告的,登记的手机号码是原告的。李某甲的质证意见是:该车辆不是原告的,即使登记是原告也不一定就是原告的。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在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反映原告开过锁、付过费,但不能反映因何事开锁,故不能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将导致对方无法质证,本院也无法判断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均不能认定;证据3所反映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4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且报警电话也是被告使用的手机号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5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出具该证据的单位虽然为原告的工作单位,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但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特别是刘某本人的陈述“原告住在固镇县城关镇西菜市”和“原告不是住在粮食局,而是在蚌埠和那个女人一起生活。”相印证,故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7系本院为原被告之前的离婚诉讼所作出的生效的判决,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承认至开庭时其未提取过住房公积金,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是固镇县纪委制作的谈话记录和做出的处理决定,原告没有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5、6,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暂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乙。李某甲与刘某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元旦前后,李某甲在网上聊天认识了蚌埠市女青年彭某,2009年2月中旬,李某甲与彭某在安德宾馆见面并发生性关系,此后二人一直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2013年4月,李某甲与彭某的事情败露,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2013年6月15日14时,刘某向固镇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丈夫李某甲同彭某重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李某甲与彭某不构成重婚,不符合立案条件,故未立案展开侦查。2013年9月3日李某甲首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0月24日,本院以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刘某向组织上要求处分李某甲。2013年11月28日和12月31日,固镇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固镇县监察局分别作出决定:给予李某甲开除党籍和给予行政撤职处分。2014年5月15日,李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29日,本院再次以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程度驳回了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中,本院于庭审中和庭审后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既没有和好也没有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李某甲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李某甲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为71566.77元(截止时间:2015年6月1日),位于一中工商局(原被告表述)房屋一处,李某甲表示不要。2011年3月、4月份,李某甲为帮助彭某购房两次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钱,分两次累计给彭某8万元,李某甲称该款系借他人的钱款无证据证明。刘某称其夫妻拥有其他的共同财产和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李某甲与刘某离婚案在两年的时间里已经本院两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两次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未能和好,以致李某甲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和庭审后的调解中,双方均未能够和好,且从李某甲婚外与他人一直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为婚外同居者出钱购房等行为来看,李某甲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其与刘某的夫妻感情,而刘某不论是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丈夫李某甲涉嫌重婚犯罪还是要求组织处分李某甲等行为,虽然刘某称其目的是为了挽救李某甲和家庭,但客观上均不有利于修复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李某甲与刘某在经过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李某甲再次起诉离婚本身就说明双方没有达成谅解,在本次诉讼中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因此,应当认定李某甲与刘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李某甲放弃主张婚后共同所有的房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李某甲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公积金余额应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有权依法分割。李某甲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出并借给彭某购房的8万元应视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有权依法分割。由于李某甲在婚外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本院将适当照顾刘某和其女儿的权益。刘某述称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或者存有争议,本院不予采信或者不予分割。刘某要求对李某甲与彭某所生女儿进行鉴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尚未独立生活,经征求其意见其选择随其母亲生活,本院准许。李某甲虽要求女儿随其生活并要求刘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但没能得到其女儿的同意,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1、李某甲与刘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本县城一中工商局的房屋一处归刘某所有;2、李某甲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的1/2即35783.3元归刘某所有;3、案外人彭某已经偿还李某甲的8万元,刘某分得3/4即6万元,并由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给付刘某;三、李某乙由刘某抚养,李某甲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月(含当月)起的每月三十日前支付,直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龙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张国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红丽本案赔偿清单一、因左丹丹死亡产生的损失数额:1、死亡赔偿金:8098×20=1619602、被扶养人生活费:95417,其中第一、前十三年:5725×13=74425第二、第十四年至第十八年:3816.7×5=19083.33第四、第十九年至第二十年:954.17×2=1908.343、丧葬费:2390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合计:331277元二、按照供电公司承担30%计算:331277元×30%=99383.1元二、扣减已经得到的赔偿:90000-(65×146.5)=80477.5元三、扣减后供电公司实际赔偿:18905.6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