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泰安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索建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索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泰安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向阳小区2号楼2单元1层西户。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照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建,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索建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08年8月15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就被告所在的泰山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协议。被告物业位于泰山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面积162.99平方米。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0.90元/平方米,即146.69元/月。但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根据约定被告还应支付每日0.3%的滞纳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6160.98元(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及滞纳金11367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索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就被告所在的泰山某小区的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房产面积162.99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带电梯的小高层一层每月0.6元/平方米,二层以上(含二层)每月0.9元/平方米,收费日为:办理完房屋手续领取钥匙时一次性交纳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以后按季度交纳;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天加收0.3%的滞纳金。自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另查明,被告物业所在楼房为小高层。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照片两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物业所在楼房为小高层第6层,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每月0.9元/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即每季度440.07元。被告拖欠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共计6160.98元于法无据,应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616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协议约定不按时支付物业费时按照每日0.3%支付滞纳金,该约定系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被告应支付该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31日,滞纳金共计10812.52元,原告主张11367元计算有误;2015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以欠付物业费6160.98元为基数按照日0.3%计算至物业费实际付清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索建支付原告泰安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6160.98元;二、被告索建支付原告泰安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0812.52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以6160.98元为基数按照日0.3%计算至前述物业管理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索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会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辛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