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俊儒与宝那顺勿日他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陈俊儒,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宝那顺勿日他,男,33岁,蒙古族,农民。原告陈俊儒诉被告宝那顺勿日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根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那顺勿日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儒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修理部修车,欠修理费1740元,2015年4月再次拖欠修理费905元,合计264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2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宝那顺勿日他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两枚欠据,证明被告欠修理费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修理部修车欠原告修车费1740元;2015年4月被告又在原告处修车欠修理费905元,合计2645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欠原告修理费,应当履行自己得给付义务。被告宝那顺勿日他非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那顺勿日他给付原告陈俊儒修车费2645元,本判决生效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宝那顺勿日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根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