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雪梅与陆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梅,陆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杨雪梅。委托代理人陈进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一峰。委托代理人陆正海。委托代理人刘彩霞。原告杨雪梅诉被告陆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梅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峰、被告陆一峰的委托代理人陆正海、刘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梅诉称,被告自2011年12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9月累计借款金额为15万元。同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15万元,现金收讫。但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陆一峰辩称,被告与原告女儿周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10月份同居,期间,被告将自己卖车款14.5万元用完后,由周某某支付日常生活费用,后来周某某用被告身份证办理了4张信用卡用以支付生活费用。2012年底,周某某称其支付的钱款都是其母亲即原告,原告要让被告写一张借条。被告一开始并不愿意,但周某某表示只是形式,不会要被告归还,为了让原告安心,被告碍于与周某某相好的面子,按原告事先写好的借条抄写了一遍,被告认为这是被告与周某某同居时产生的费用,两人应当共同分担。2013年10月,被告与周某某分手,周确认借款的事不谈也不用还了,两人还约定信用卡透支余款共同偿还,但周至今未偿还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陆一峰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兹因陆一峰近来手头不便,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向杨雪梅借款共借得总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即150000,现金收讫。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落款由原、被告签字,被告加按手印。2014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接到催款函7个工作日内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等。在原告填写的邮政快递详情单上留有的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催款函。另查明,2012年1月21日至6月21日,原告从其账户中取款共计9.06万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借条、催款函及EMS邮政快递详情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陆一峰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2014年5月18日号码为XXXXXXXXXXX向被告发送的短信,内容分别为:“我妈妈的钱你不要还了,当初我也只是吓吓你,没打算真让你还!都算了,钱也不在乎。无论多少你也为我付出过是我太刻薄了”:“不要还了,是我对你的付出!心甘情愿”;“以后不要再谈钱了,当是我对我们感情的付出。只要你过得开心就好。”原告杨雪梅对被告收到的短信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即便是原告女儿用原告号码发送,从短信内容也可看出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女儿没有权利处分原告的债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的真实性,被告陆一峰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杨雪梅借款,亦明确为收到现金,原告提供了资金来源的证据,且在被告提供的原告女儿发送的短信中亦可看出借款的客观存在,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碍于与原告女儿恋爱关系出具借条,无证据应证,该辩称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无利息约定,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逾期利息,但该利息应当自原告催讨到期日之次日起算,相应利息起算日期本院将依法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雪梅借款15万元;二、被告陆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杨雪梅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原告杨雪梅已预缴),由被告陆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