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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欣晔与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晔,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214号原告李欣晔,女,1986年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玉林(原告父亲),男,退休干部被告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楚艳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铁岭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小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欣晔诉被告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欣晔、被告天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铁民一终字第005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重新登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晔委托代理人李玉林、被告天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楚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欣晔诉称,2011年3月6日,原告家楼上301室的自来水主管道破裂跑水,导致原告家被冲淹,财物受损。因301室无人居住,原告先后找到物业公司、供热公司、供水公司进行勘察,勘查后物业公司让原告将漏水损失情况清点上报,被告银信公司派员到现场查看核实,后天水公司的楼房售后服务中心到事故现场进行核实,核实后该售后服务中心认可了损失价格,但天水公司久拖不决,始终没有向原告赔偿。被告天水公司仅对原告水位线下的墙面刮了大白,对其他损失没有维修,也没有赔偿。此次跑水造成原告物品损失达75399元,还造成全家人相册和照片损坏。301室的水管破裂是因为自来水管道质量不合格所致,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室内物品损失753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83399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至给付日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欣晔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水冲后现场照片28张,证明原告所住房屋被水冲后的现场情况。被告天水公司认为此证据部分是原告自行修建地下室的照片,地下室属于违章建筑,地下室中物品损失被告天水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2、2014年6月3日铁岭陆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估房屋跑水损失的估算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经估算,原告房屋因跑水所受损失价值总计75399.20元。被告天水公司有异议,认为评估的损失过高。因被告天水公司未能如期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鉴定结论不合理,故本院对此报告书予以采信。3、2011年8月17日被告天水公司与被告银基公司之间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2011年7月19日银基物业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2011年7月19日铁岭银基物业浅水湾1号售后服务中心维修单复印件1份、2011年6月6日原告索赔要求申请报告1份、照片影印4份,证明事发后原告方向被告天水公司汇报了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天水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上述证据原件。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4、铁岭市新城区浅水湾1号**居**号*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此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欣晔。被告天水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家中被水淹过的照片12张,证明因本次跑水,造成原告家所有的照片、胶卷、相册损坏,为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被告天水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此照片是当时被淹造成的,原告在与物业的报修单中没有提到相册受损。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天水公司辩称,原告系天水公司开发小区的业主,原告室内物品被淹,是因为所住小区单元当中,楼上几户未交取暖费造成自来水管道冻堵,冻堵后管道爆裂,造成原告家中物品被淹,应属于物业管理责任范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部分损失是存放在地下室的物品受损造成的,而原告地下室属违章建筑,该地下室没有排水设施,造成水流入地下室不能排出,致使原告地下室的物品受损,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出评估鉴定,此评估价值过高,且包括地下室的物品,我公司对此部分不认可;而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一审判决并未生效,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天水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居住房屋的设计图纸,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并无地下室设计。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浅水湾1号小区私挖地下室表,证明原告属于私挖之列,该汇总表能体现有8家没有挖地下室。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2014年12月26日网络舆情要报,证明市领导对浅水湾1号龙湖居私挖滥建情况的批示,要进行整顿。原告认为此证据与原告家中物品被淹无关。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4、2012年9月23日浅水湾1号工程冻堵维修赔偿走访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家是冻堵中的一户,当时冻堵还有39家,且已经为原告维修刮大白。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银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新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举证质证意见。被告银信物业在原审中辩称,我公司原为原告所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家确实因为楼上自来水管道破裂跑水而被水冲淹,但因为是质量原因导致破裂跑水,尚在保修期内,应当由建设单位即被告天水公司赔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银信公司在原审中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银基物业公司2010年7月17日验楼时室内部分问题汇总表1份,2010年9月6日浅水湾**居准住通知书复印件1份,2010年9月6日浅水湾**居商品房入住通知书复印件1份,浅水湾**居物业费、装修垃圾清运费、违规装修抵押金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发水的301室在2010年都办理了入住,在保修期内。原告无异议,被告天水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保修期应按照合同约定。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2、2011年3月6日浅水湾1号物业工程部现场查看记录,证明被告银信物业派员对漏水情况进行了勘察,对漏水原因进行了分析。原告无异议,被告天水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质量问题应当由相关机构进行,而不应以物业公司的分析为准。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情况及庭审中诉、辩双方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水公司系铁岭新城区浅水湾1号小区的建设单位,2010年6月11日,原告李欣晔与被告天水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铁岭新城区浅水湾1号**居**号洋房***室住宅,并于同年8月办理了入住手续。被告银信公司原名为铁岭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原告所居住的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天水公司选任被告银信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1年3月6日,原告家楼上301室因自来水管道破裂跑水将原告家冲淹,事发后,被告银信公司派员经到跑水的301室及原告家查看,确认了301室因自来水主管道破裂跑水及原告家被水冲淹的事实,并将情况上报给被告天水公司,被告天水公司派员对301室破裂的自来水管道进行了维修。原告多次找被告天水公司要求对自己的受损财产进行维修并赔偿,但被告天水公司只对原告家部分位置刮了大白,对原告其他受损财产没有修缮,也没有赔偿。2014年6月3日,经铁岭陆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财产损失额为75399.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另查,原告楼上301室已经办理了入住手续,但该户业主并未实际居住,也没有装修。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对于漏水事故原因,依据被告银信物业提供的2011年3月6日浅水湾1号物业工程部现场查看记录记载,事发时自来水主管道发生破裂,检查人员认为系水管质量问题,被告天水公司辩称事故原因不能以物业分析为准,且并非质量问题而是管道冻堵引起的水管破裂。结合本案庭审陈述及证据,被告银信物业工程现场查看记录是在事故当天由被告银信物业工程部派员勘查后做出,之后被告天水公司派员对事故管道进行维修,被告天水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背景的公司,在管道维修时应可明确事故发生原因,或进行相关鉴定,但对此被告天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仅向本院提供2012年9月23日浅水湾1号工程冻堵维修赔偿走访明细表作为证据,此证据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去较远,记载内容简单,不能实现被告天水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此事故应系水管质量问题所致,应由被告天水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银信物业因尽到其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私建地下室的责任一节,地下室由原告建造并占有、使用,虽系原告私建,但被告天水公司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对地下室及地下室放置物品因漏水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家中贵重物品放置在私建地下室中,其对自有财产处置不当,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相应减轻被告天水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司法鉴定,被告天水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依据铁岭陆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估房屋跑水损失的估算报告书》确定损害金额,对于原告在地下室存放的双叶实木沙发、老板台、橱柜、麻将机总价值28480元,被告天水公司减少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原告全家多年的老照片被水浸泡,部分毁损,部分灭失,本院对于原告此诉求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诉求自2014年7月28日至给付日的赔偿款利息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欣晔财产损害赔偿款611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99元,由原告李欣晔负担391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鹏代理审判员  吴 童人民陪审员  林 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