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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韩某甲的丈夫杜某甲在新疆因工死亡,后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韩某甲方共获83万元赔偿款。9月30日,韩某甲将所得赔偿款75万元在新疆吐鲁番邮政储蓄银行存入其女杜某乙账户。同年10月6日、7日,韩某甲在南充市邮政储蓄银行将该75万元全部取出。2013年1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受理杜某丙、安某某诉被告人韩某甲等人民事案件,同年7月10日,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顺庆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甲应当支付杜某丙、安某某分割杜某甲工伤赔偿款和继承杜某甲房屋分割款共计35.581万元。2013年12月16日顺庆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该案,因被告人韩某甲隐藏财产,致使该判决无法执行。被告人韩某甲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辩称自己不是不履行判决,赔偿款拿到后用于还帐、自己治病和日常生活开支了,现在没有履行能力,只有等打工挣了钱慢慢给,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韩某甲的丈夫杜某甲在新疆因工死亡,后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韩某甲方共获83万元赔偿款。9月30日,韩某甲将所得赔偿款75万元在新疆吐鲁番邮政储蓄银行存入其女杜某乙账户。同年10月6日、7日,韩某甲在南充市邮政储蓄银行将该75万元全部取出。2013年1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受理杜某丙、安某某诉被告人韩某甲等人民事案件,同年7月10日,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顺庆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甲、杜某乙应当支付杜某丙、安某某分割杜某甲工伤赔偿款和继承杜某甲房屋分割款共计35.581万元。2013年12月16日,顺庆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该案,因被告人韩某甲隐藏财产,致使该判决无法执行。审理中,被告人韩某甲的亲属与杜某丙、安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应付款项,杜某丙、安某某对韩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执行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请示,证实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提请中共南充市顺庆区政法委员会协调公安机关对被执行人韩某甲、杜某乙、杜某丁等四人立案侦查。2、杜某乙银行卡帐户查询情况,证实杜某乙卡号6221******905的帐户于2012年9月30日现开户存入35万元、40万元,10月6日支取50万元,10月7日支取近25万元;帐户0303******032于2012年10月7日开户存入40万元,2013年1月23日销户。3、顺庆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材料,证实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对杜某丙、安某某诉韩某甲、杜某乙、杜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韩某甲、杜某乙支付原告杜某丙、安某某继承房屋分割款和工伤赔偿款共计355,810元,该判决于2013年11月7日生效。2013年12月16日,顺庆区人民法院受理杜某丙、安某某申请执行韩某甲、杜某乙、杜某丁工亡赔偿金纠纷案,2014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韩某甲、杜某乙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并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进行查找,经查找,除被执行人韩某甲、杜某乙有银行存款共计17651.26元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4年1月23日至26日,顺庆区人民法院对韩某甲司法拘留,被执行人仍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4、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查询材料,证实韩某甲、杜某乙、杜某丁、韩某乙、韩某丙的银行账户情况,截止2014年6月24日,未见上述人员账户上有大额余额。5、房产查询材料,证实韩某甲、杜某丁、杜某乙名下均无其他房产。6、韩某甲病例资料,证实韩某甲因子宫肌瘤等疾病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9日住院治疗。7、调取杜某甲生前银行账户、房产情况,截止2012年12月底未有大额存款,房屋一套现由韩某甲、杜某乙、杜某丁居住。8、杜某丁、杜某乙培训费及医药费票据,证实杜某丁2014年3月20日教育培训费2,800元,杜某乙生病2014年8月25日付医药费223.7元。9、收条,证实杜某甲在2010年10月8日将豆腐坊转让给刘某某,收取转让费27,600元。10、房屋资料、嘉陵区世阳镇小安乐村村委会证明:证实杜某甲位于嘉陵区世阳镇小安乐村4组(原世阳乡二村四社)地号为160204026的房屋系其私有房产。11、户籍材料,证实韩某甲的身份信息。12、执行和解笔录复印件、收条、谅解书,证实韩某甲的亲属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支付相关款项及取得谅解的相关情况。(二)证人证言1、杜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大儿子杜某甲于2012年9月21日在新疆吐鲁番大河沿工地上因工死亡,后经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由大儿媳韩某甲领取了83.3万元人民币的赔偿款。经过法院的认定杜某甲死后丧葬费共计8万元人民币,判决韩某甲应该分给自己和爱人35.581万元,现在由法院强制执行了1.7万元,剩下的钱韩某甲一直都没拿给自己。杜某甲生前生活过得还不错,至少有50多万,卖豆腐生意好,2010年才没卖,出去打工,做船生意没挣多少钱但是绝对没亏,杜某甲没有欠别人的账。2、韩某丙的证言,证实韩某甲是自己的姐姐。2012年杜某甲出事后,自己与韩某甲等人一起去新疆,有些开销是自己垫的,2012年过完国庆节后韩某甲还了2.6万元给自己,是给的现钱。侄儿韩某丁跟着韩某甲做豆干生意工资一直放在韩某甲处,有7万多元,2012年国庆节后韩某甲还给韩某丁7.5万元钱,韩某丁怕自己乱用,把钱放在自己处保管的。3、韩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自己借了15万给韩某甲做沙石船生意,后来好像沙石船生意没赚到钱,杜某甲就出去打工了,杜某甲出事后,2012年国庆的样子,韩某甲还给自己15万元。韩某甲借钱没打借条,还钱时给的现钱。4、杜某乙的证言,证实父亲杜某甲过世后,自己听说赔了80多万,韩某甲用自己的身份证存了钱的,但存的多少钱,怎么处置的,怎么用的,放在哪里自己都不知道。自己不管这些事。5、杜某丁的证言,证实父亲杜某甲出事后,是母亲韩某甲在新疆签的赔偿协议,具体赔偿情况及赔偿款的去向自己不清楚。杜某甲之前做豆腐生意有一些存款,具体多少不清楚,几万块钱肯定是有的。6、韩某乙的证言,证实因为姐夫出事,自己陪姐姐韩某甲和十多个亲戚到新疆去处理事情,在那边吃住耍半个多月,费用全是自己垫的,后来赔钱了,韩某甲还给自己20万元。在2012年10月份,自己陪韩某甲去银行分两次取了70多万元现金,取出来就把自己垫的钱除了出来,自己拿了20万。7、罗某某、刘某某、何某某、杜某戊、杜某已的证言,证实杜某甲生前做生意及债务往来相关情况,未证实到其有大额债务。(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韩某甲供述,证实杜某甲在新疆出事后,自己和家人一同去处理事情,喊老板赔钱,后来老板赔了钱。自己回来后还了韩某戊15万元,还了侄儿韩某丁的7万多元,还了幺妹韩某乙十多二十万,幺妹和侄儿总共还了约25万,还了二妹韩某丙2万多元,大概剩了30多万元,这两年两个娃儿读书要用钱,自己身体一直有病,一直没有工作,全家没挣钱就靠这30几万元生活,用得就没剩几万了,没办法给杜某丙、安某某支付30多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韩某甲关于所得赔偿款中40多万用于还债的辩解以及证人韩某丙、韩某戊、韩某乙关于韩某甲于2012年10月分别向各证人支付欠款或借款的证言,因各证人与韩某甲系近亲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韩某甲关于所得赔偿款中30多万元用于小孩读书、自己治病及生活开支后所剩无几的辩解,因韩某甲对相关款项的去向无法给出合理的说明,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隐藏财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刑罚处罚。审理中,韩某甲的亲属与原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相关款项,原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对被告人韩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韩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廷荣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人民陪审员  肖惠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蒲珏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