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奚长山与包古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长山,陈格仁其木格,包古胜,杨春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奚长山,男,37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张颖,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古胜,男,56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杨晔,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格仁其木格,女,54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审被告杨春节,女,39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上诉人奚长山因与被上诉人包古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了本案,并于同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奚长山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上诉人包古胜的委托代理人杨晔、原审原告陈格仁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春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9月6日上午,二原告的邻居金莲(系二被告的四婶、与二原告系隔道邻居)家砌院墙时,二原告以该地方是其堆放农家肥的地方为由与金莲发生口角。金莲将此事告诉了被告奚长山。下午2时许,奚长山领来两辆推土机正推该地块上的农家肥时,二原告从家出来进行阻拦,并与被告奚长山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包古胜要上车熄灭推土机时,被告奚长山从其背后将原告包古胜拽倒在地。在原告包古胜与被告奚长山争吵时,被告杨春节与本屯的春花、高娃将第二原告陈格仁其木格抱着送回院中。原告包古胜倒地后一直未起。后二原告到兴安盟蒙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包古胜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脑梗塞、冠心病(下壁心肌梗塞、心绞痛急性发作)、心功能2级、胆囊息肉。原告陈格仁其木格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支气管哮喘(持续状态)、左心衰竭、陈旧性肺结核。包古胜、陈格仁其木格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奚长山、杨春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10.87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人身损害赔偿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没有采取冷静妥善的方式进行处理,从庭审中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上看,原告包古胜的身体所受到的伤害,做为诱因确系被告奚长山造成的,对此造成的后果,被告奚长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包古胜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陈格仁其木格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没有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同时原告陈格仁其木格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已在其出院时按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出院结算凭证结算完毕,对其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对被告奚长山提出要求原告包古胜的伤情做出司法鉴定的辩解理由,在规定的时间内因没有缴纳鉴定费用,应依法认定其自愿放弃鉴定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奚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古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44.92元{其中:医疗费5308.45元、误工费2460元(82元×30天)、护理人员误工费2460元(82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30天)、交通费350元,共计11778.45元×70%};二、驳回原告陈格仁其木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原告承担189元,被告奚长山承担50元。宣判后,奚长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奚长山上诉称,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包古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奚长山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奚长山主张其未对被上诉人包古胜实施殴打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发生纠纷后当地公安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被上诉人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在争吵过程中上诉人奚长山将包古胜拽倒在地,导致被上诉人包古胜此次住院后果的发生。因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考虑被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元,由上诉人奚长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伟审判员 朱常胜审判员 于可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包添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