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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虎立忠与何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立忠,何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5号原告虎立忠,男,回族,1977年6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梁晓琴,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富升,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兴,男,回族,1973年6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虎立忠与被告何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4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琴,被告何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虎立忠的委托代理人邵富升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庄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闽宁镇路西村二组一处面积0.801亩的庄院转让给原告,总价款共计3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一次性支付3万元,但被告只交付庄院土地面积0.5亩。被告交付土地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的过程中,遭到了闽宁镇人民政府的阻拦。现该土地被政府征收,因被告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无合法权属手续,政府不与原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只就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庄院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土地转让金3万元,并承担利息57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01元计算,从2013年3月26日暂算至2014年10月23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虎立忠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庄院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庄院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闽宁镇路西村二组一处面积0.801亩的庄院以3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庄院集资款交款人是杨占祥,被告对该土地并没有处分权的事实。3、《永宁县闽宁镇201省道环境综合整治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闽宁镇政府签订的协议只是对原告自建的地上附着物给予了补偿,并没有对土地进行补偿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庄院转让协议》、《收据》复印件及《永宁县闽宁镇201省道环境综合整治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收据》复印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庄院是杨占祥转让给马军宝,然后马军宝又转让给被告,被告对该庄院具有处分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庄院转让协议》、《收据》复印件及《永宁县闽宁镇201省道环境综合整治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兴辩称,我给原告转让的庄院手续合法,我们之间签订的《庄院转让协议》有效,被告也于协议签订当日给我支付了转让款3万元,虽然我只交付给原告0.5亩土地,但剩余的土地我给原告说退还他6000.00元钱,但原告不同意。政府征收土地时,因为原告以补偿标准太低不与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所以我就让我外甥马军宝与政府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且原告就地上附着物已与政府签订了《永宁县闽宁镇201省道环境综合整治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给原告补偿了10800.00元,现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土地转让金及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庄院转让协议》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庄院是杨占祥转让给马军宝,被告又从马军宝手里转让取得后,其对该庄院土地享有处分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庄院转让协议》及《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不能证实其具有处分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庄院转让协议》及《收据》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庄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土地集资交款人系杨占祥的位于闽宁镇路西村二组一处面积0.801亩的土地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转让款3万元,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土地。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的过程中,遇闽宁镇人民政府201省道环境综合整治征地拆迁,涉案土地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因土地使用权权属原因,闽宁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只就涉案土地上原告自建的地上附着物签订了《永宁县闽宁镇201省道环境综合整治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就地上附着物给原告补偿10800.00元,但未就涉案土地与原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庄院转让协议》无效,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原告虎立忠与被告何兴签订的《庄院转让协议》,虽然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全部履行给付价款3万元的义务,但因被告未能提供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故被告的转让行为应认定系无权处分,未经权利人追认,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庄院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且被告称转让给原告的涉案土地已由其外甥马军宝与闽宁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庄院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转让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57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在签订《庄院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均有一定的过错,给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就地上附着物与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已给原告补偿10800.00元的事实,因此该补偿系对原告投资自建房屋因国家征收给其造成损失的一种弥补,符合法律规定,其补偿依法应归实际投资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虎立忠与被告何兴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庄院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何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虎立忠土地转让款3万元;三、驳回原告虎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0元,减半收取346.25元,由被告何兴负担291.00元,原告虎立忠负担5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维忠人民陪审员  马文贵人民陪审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睿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