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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立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邦劲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邦劲,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立初字第00014号原告:孙邦劲,男,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吴建英,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孙邦劲诉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特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依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铜陵柏庄住宅小区,属本院辖区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叶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