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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柱与沈某春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柱,沈春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李金柱,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沈春磊,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负责人梁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野,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金柱与被告沈春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申请于5月25日追加阳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凤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柱、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柱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沈春磊驾驶蒙DZW8**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敖汉旗金陶宾馆门前公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金柱驾驶蒙D7W9**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此次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沈春磊负全部责任。被告沈春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400元、拖车费、停车费800元、车门和脉速未修理,预计需支付800元。被告沈春磊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队的现场照片,是车辆的左后侧受损,我公司定损600元,根据现场照片也达不到拖车的标准,拖车费用不合理,根据保险条例,停车费也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沈春磊驾驶的蒙DZW8**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敖汉旗金陶宾馆门前公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金柱驾驶的蒙D7W9**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蒙DZW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为沈春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将原告驾驶的蒙D7W9**号小型轿车拖至交警队停车场,原告支付拖车费8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定损数额为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及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沈春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春磊驾驶的蒙DZW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600元,本院予以尊重;对原告支付的拖车费800元,有拖车单位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元、拖车费800元,合计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春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凤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纪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