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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春海,曾木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周晓波,周海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海,曾木娣,肖兴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周晓波,周海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87号原告:林春海。原告:曾木娣。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木欣,广东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兴发。委托代理人:陈林,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波。委托代理人:程勇,电白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周海亭。委托代理人:龚健,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春海、曾木娣、肖兴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公司)、周晓波、周海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海、曾木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木欣,原告肖兴发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人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海,被告周晓波的委托代理人程勇,被告周海亭的委托代理人龚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海、曾木娣、肖兴发诉称:2014年9月13日16时20分,被告周晓波驾驶粤k18851号小轿车由袂花往七迳方向行驶至s291线46km+600m处时,追尾碰撞原告肖兴发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客林思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肖兴发、被告周晓波及粤k18851号小轿车乘客林梅妃、庞小清、周芯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茂公交认字(2014)第b3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晓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兴发因本次事故受伤在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94天,医院建议其在一年后回院进行后续治疗,同时要加强营养和静休6个月。2015年1月7日,原告肖兴发的伤情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国泰司鉴所)鉴定为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被告周海亭为粤k18851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晓波受雇于被告周海亭。上述事故造成一死五伤和两车损坏的后果,情节严重,被告态度恶劣没有及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春海、曾木娣、肖兴发的损失有: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死亡赔偿金661801元(33090.0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82112元(24105.6元/年×20年)、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合计1353585.5元。原告肖兴发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财产损失2500元、护理费25380元(135元/天/人×94天×2人)、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天×94天)、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8251.95元(56644元/年÷12个月÷30天×116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32884.82元(32598.7元/年×20年×31%+24105.6元/年×15年×31%÷2人+24105.6元/年×20年×31%÷2人)、伤残鉴定费2662.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合计460078.9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林春海、曾木娣、肖兴发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周晓波、周海亭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二、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周晓波、周海亭连带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共计1233585.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肖兴发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肖兴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二、被告周晓波、周海亭赔付原告肖兴发的各项损失共计460078.97元(已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三、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辩称:一、粤k18851号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答辩人已垫付了70000元到医院。二、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项目及金额应依法予以核定。(一)关于受害人林思敏死亡造成的损失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其户籍性质,应按核实后的户籍性质确定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其请求的后事交通费、误工费共3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不予认定;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偏高,应依法酌情确定为30000元为宜。(二)关于原告肖兴发受伤的损失部分。财产损失2500元缺乏依据;护理费应按80元/天、1人护理的标准计算;交通费3000元及营养费5000元没有依据;计算误工费有误,应按城镇一般人口误工标准计算,且应计算至出院后15日内;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其父亲为粤海铁路公司的职工,此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30000元没有依据。三、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多人受损害,因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按比例进行分配,另外,根据保险条款,涉及交强险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周晓波辩称:一、对受害人林思敏死亡部分损失的意见:1.我方已赔偿54909元给受害人林思敏的家属处理其抢救及处理后事的费用,应在受害人林思敏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中扣减。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超过法定的请求标准;交通费及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超过法定和司法实践的标准。二、对原告肖兴发受伤造成损失的意见:1.我方赔偿了82400.77元给原告肖兴发。2.原告肖兴发请求的各项损失及标准由法院认定。被告周海亭辩称:一、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周晓波不是答辩人雇请的司机,两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两人为叔侄关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周晓波因要去化州街其岳母林梅妃到水东参加其女儿的满月酒席,故向答辩人借用车辆。其次,虽然答辩人是粤k18851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于法亦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计算损失的标准及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受害人林思敏及被扶养人属城镇户口,故各项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林春海、曾木娣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生活来源的状况,故原告林春海、曾木娣不符合扶养标准,对原告该项请求于法应予驳回;交通费、误工费等没有证据证实,于法应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郭涛,请求法院根据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加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周晓波驾驶粤k18851小轿车由袂花往七迳方向行驶,16时20分行至s291线46km+600m处时,追尾碰撞原告肖兴发驾驶搭载受害人林思敏的未注册登记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客林思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肖兴发、被告周晓波及粤k18851小轿车乘客林梅妃、庞小清、周芯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b3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晓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兴发、乘客林梅妃、庞小清、周芯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林思敏及原告肖兴发即被送往茂名石化医院抢救治疗,受害人林思敏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4日9时40分死亡,共住院治疗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0799.22元、输血费用7110元,共计17909.22元(全部由被告周晓波垫付)。原告肖兴发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9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46975.77元、输血费用1215元,共计148190.77元(其中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垫付70000元,被告周晓波垫付78190.77元)。原告肖兴发出院时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性骨折、腰1.2.5腰椎骨折、胸10.11胸椎骨折、颈6.7颈椎骨折、多处皮肤破损、左下肢单瘫、骶1.2.3骶椎椎板裂、强直性脊柱炎。原告肖兴发出院时医嘱建议:1.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加强营养;3.出院后腰围护腰3个月,出院后每月定期返院复诊;4.建议全休6个月;5.1年后返院取内固定,费用约30000元;6.不适门诊随诊。原告肖兴发出院后,于2014年12月30日委托国泰司鉴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月7日,该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肖兴发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ⅷ(八)级和ⅹ(十)级伤残。原告肖兴发为此花费检查费742.2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2662.2元。原告肖兴发为城镇居民,定残时其为35周岁,肖国强、崔琼华共同生育了原告肖兴发及肖明珠2名子女,肖国强于1950年3月7日出生,崔琼华于1957年9月20日出生,原告肖兴发定残时肖国强、崔琼华分别为64周岁、57周岁,两人均为城镇居民,户口本记载肖国强服务处所为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崔琼华服务处所为县水产公司。原告肖兴发主张其在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西湖时装广场内c008号店铺经营服装生意,提供了铺位租赁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倪晓明,原告肖兴发主张其从倪晓明处租赁该店铺经营服装生意。原告肖兴发主张财产损失2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林思敏,1988年3月26日出生,生前为城镇居民,死亡时26周岁。原告林春海、曾木娣共同生育受害人林思敏及儿子林德洪。原告林春海、曾木娣、肖兴发是受害人林思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林春海于1944年5月1日出生,受害人林思敏死亡时其为70周岁。原告曾木娣于1956年11月3日出生,受害人林思敏死亡时其为58周岁。林德洪于1997年5月2日出生,受害人林思敏死亡时其未满18周岁。事故车粤k18851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海亭,该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海亭与周晓波为叔侄关系,被告周晓波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具备驾驶小型轿车资格,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被逮捕。三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晓波受雇于被告周海亭,两人属雇佣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晓波、周海亭对此予以否定,均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晓波借用被告周海亭的车辆到化州接其岳母林梅妃到其家中参加其女儿周芯莹的满月酒席,粤k18851号小轿车的乘客林梅妃、庞小清、周芯莹分别为被告周晓波的岳母、妻子、女儿。除上述医疗费外,被告周晓波为原告肖兴发垫付了献血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970元(135元/天×22天)、用血互助金440元,共计4210元。被告周晓波支付了赔偿款37000元给原告林春海,即被告周晓波共为原告肖兴发垫付了费用82400.77元(78190.77元+4210元)、赔偿了54909.22元(17909.22元+37000元)给受害人林思敏家属。另查明,《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元/年,2013年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345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铺位租赁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周晓波提供的驾驶证、医疗费票据、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周海亭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应如何认定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二、应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一、关于应如何认定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晓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兴发不承担事故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车粤k18851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被告周晓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晓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晓波、周海亭为雇佣关系,并据此诉请被告周海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周晓波、周海亭均予以否认,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晓波借用周海亭的粤k18851号小轿车,结合考虑被告周晓波与车上乘客的特殊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周晓波、周海亭为雇佣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认定为借用关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被告周海亭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诉请被告周海亭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应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肖兴发在本案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肖兴发在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8190.7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肖兴发住院9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0元(100元/天×93天)。3.营养费。医疗机构的医嘱载明原告肖兴发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肖兴发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但原告肖兴发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酌情以2500元为宜。4.护理费。医疗机构的医嘱明确原告肖兴发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但原告肖兴发主张按照当地护工标准135元/天计算护理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肖兴发的治疗过程和伤情,护理费应为18600元(100元/天/人×93天×2人)为宜。5.误工费。原告肖兴发主张其从事服装零售,提供了铺位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并据此请求参照国有同行业零售业5664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供租金、水电费缴纳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经营店铺的真实性,其主张按照零售业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原告肖兴发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2015年1月7日定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出院后15天为宜,故误工费为9645.64元(32598.7元/年÷365天×(93天+15天)]。6.交通费。原告肖兴发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肖兴发经鉴定为交通标准八级和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龄至定残之日2015年1月7日,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肖兴发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应为202111.94元(32598.7元/年×(30%+1%)(伤残等级系数)×20年]。原告肖兴发定残时,其父亲肖国强、母亲崔琼华分别为64周岁、57周岁,户口本记载肖国强服务处所为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崔琼华服务处所为县水产公司,原告肖兴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肖国强、崔琼华没有生活来源,故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肖兴发的残疾赔偿金为202111.94元。8.伤残鉴定费。原告肖兴发为伤残评定支出检查费742.2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2662.2元。系其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肖兴发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但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兴发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原告肖兴发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11.财产损失。原告肖兴发主张财产损失25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受害人林思敏因本次事故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分析认定。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林思敏被送往茂名石化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7909.2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处理受害人林思敏丧葬事宜实际产生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其误工费酌情以100元/天/人的标准按3人3天计算,故误工费应为900元(100元/天/人×3人×3天)。6.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林思敏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其未满60岁,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故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林思敏父亲即原告林春海为70周岁、母亲即原告曾木娣为58周岁,均属被扶养对象,计算年限分别为10年、20年,扶养义务人为1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105.6元/年计算为482112元(24105.6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134086元(651974元+482112元)。7.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为29672.5元(59345元/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林思敏死亡,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创伤,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茂名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过高,酌情以3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肖兴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819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8600元、误工费9645.64元、残疾赔偿金202111.94元、伤残鉴定费26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03010.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14819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500元,共159990.7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护理费18600元、误工费9645.64元、残疾赔偿金202111.94元、伤残鉴定费26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243019.78元。受害人林思敏因本次事故死亡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909.22元、误工费900元、死亡赔偿金1134086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12567.7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17909.2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误工费900元、死亡赔偿金1134086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1194658.5元。原告肖兴发及受害人林思敏的总损失为1615578.27元(403010.55元+1212567.7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77899.99元(159990.77元+17909.2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437678.28元(243019.78元+1194658.5元)。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2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总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8993.3元(159990.77元÷177899.99元×10000元)给原告肖兴发、赔偿1006.7元(17909.22元÷177899.99元×10000元)给原告林春海、曾木娣、肖兴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8594元(243019.78元÷1437678.28元×110000元)给原告肖兴发、赔偿91406元(1194658.5元÷1437678.28元×110000元)给原告林春海、曾木娣、肖兴发。原告肖兴发损失的不足部分375423.25元(403010.55元-8993.3元-18594元),受害人林思敏死亡损失的不足部分1120155.02元(1212567.72元-1006.7元-91406元),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50204.43元(375423.25元÷(375423.25元+1120155.02元)×200000元]给原告肖兴发、赔偿149795.57元(1120155.02元÷(375423.25元+1120155.02元)×200000元]给原告林春海、曾木娣、肖兴发。原告肖兴发、受害人林思敏死亡损失仍有不足部分分别为325218.82元(375423.25元-50204.43元)、970359.45元(1120155.02元-149795.57元),由被告周晓波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共应赔偿77791.73元(8993.3元+18594元+50204.43元)给原告肖兴发、赔偿242208.27元(1006.7元+91406元+149795.57元)给原告林春海、曾木娣、肖兴发,扣减其已为原告肖兴发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尚应赔偿7791.73元(77791.73元-70000元)给原告肖兴发。被告周晓波共应赔偿325218.82元给原告肖兴发,扣减其已支付的82400.77元,被告周晓波尚应赔偿242818.05元(325218.82元-82400.77元)给原告肖兴发。被告周晓波共应赔偿970359.45元给原告林春海、曾木娣、肖兴发,扣减其已支付的54909.22元,被告周晓波尚应赔偿915450.23元(970359.45元-54909.22元)给原告林春海、曾木娣、肖兴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42208.27元给原告林春海、曾木娣、肖兴发。二、限被告周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915450.23元给原告林春海、曾木娣、肖兴发。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7791.73元给原告肖兴发。三、限被告周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42818.05元给原告肖兴发。四、驳回原告林春海、曾木娣、肖兴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83元,由原告林春海、曾木娣、肖兴发负担56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3471元,被告周晓波负担16083元,限以上承担受理费的当事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茂名城东支行;账号:44-584601012000088。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代理审判员  车燕茹人民陪审员  许培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晋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