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钰桓与被告田应龙、游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钰桓,田应龙,游祖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周钰桓,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米庆松(特别授权),系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761096。被告田应龙,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被告游祖国,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周钰桓与被告田应龙、游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梁嘉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华成、蒋旭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石修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钰桓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庆松、被告田应龙、游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钰桓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田应龙通过被告游祖国向原告周钰桓借款共计900000元,并由被告游祖国担保,借款时各方约定月利率为4%,一个月内支付借款本金,但至今原告周钰桓未收到分文。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周钰桓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29150元,本息共计1029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应龙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企业经营不景气,目前资金紧缺,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原告给予时间。被告游祖国答辩称,9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田应龙,被告游祖国作为担保人是事实,对于原告周钰桓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愿意偿还借款本息,但是目前资金紧缺,请求原告周钰桓给予一定的时间。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钰桓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周钰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田应龙、游祖国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田应龙通过被告游祖国及自行向原告周钰桓借款900000元,被告游祖国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证据4、银行卡转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周钰桓通过银行卡向被告田应龙转账500000元的事实;证据5、银行卡转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周钰桓通过银行卡转给被告游祖国400000元的事实;证据6、怀房预湖天开发字第412007558号预售房产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游祖国以其妻子钟兰萍名义购买了天星广场尚品星城房子一套,价格为469000元,面积为162.97平方米,也证明了被告游祖国有财产才为被告田应龙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7、关于承包武宣县万隆矿业公司的选矿厂和柳州市泰盛工贸公司的风门坳铅锌矿的出资人员及利润分配决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游祖国投入该公司资金433750元,也证明了被告游祖国有资金才为被告田应龙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8、结婚登记申请书、姓名变更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游祖国与钟兰萍系合法夫妻,并且尤祖国与游祖国系同一个人的事实。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游祖国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用该资产作担保。因证据1-5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证据1-5予以采信,证据6-8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田应龙、游祖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田应龙分两次向原告周钰桓借款,分别是2013年8月5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9月22日借款400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原告周钰桓均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田应龙。2014年2月1日,被告田应龙向原告周钰桓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金额为900000元,月息为4%,每月支付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注明了借款的来源,被告游祖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借出后,被告田应龙至今未支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周钰桓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另法律规定,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可随时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周钰桓已如实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田应龙应按原告周钰桓所要求的还款时间如期偿还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周钰桓请求被告田应龙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周钰桓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周钰桓与被告田应龙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周钰桓至今未收到任何利息,故被告田应龙对于借款中的500000元借款本金,应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借款中的400000元借款本金,应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因原告周钰桓请求支付的利息为129150元,故被告田应龙支付以上借款利息的总额以129150元为限。对于原告周钰桓请求被告游祖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游祖国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未表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游祖国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游祖国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被告游祖国有权向被告田应龙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应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周钰桓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借款利息的总额以129150元为限)。二、被告游祖国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被告游祖国有权向被告田应龙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2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19062元,由被告田应龙、游祖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嘉恒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人民陪审员 蒋旭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