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安徽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胡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胡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386号原告:安徽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卢震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孝水,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安徽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永高公司)诉被告胡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孝水、被告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高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经销商,自2013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12月底结算时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合计74626元。期间支付了20000元,但余款546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626元并承担本案诉请费用。胡军辩称:拖欠原告货款属实,数额正确,但是货款中有约定的提成款3%应当扣除,我销售了100多万元的货,提成款应当扣除。永高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胡军对永高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永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成立,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胡军系永高公司经销商,永高公司自2013年1月起开始向胡军供货。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永高公司从胡军处应收账款合计74626元。后胡军支付了20000元,余款54626元未付。永高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永高公司将货物交由胡军销售,并就应收款与胡军进行了对账确认,胡军应当支付余欠货款54626元,永高公司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胡军辩称双方约定的提成款3%应当从货款中扣除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4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从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 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