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仲撤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裘一民、杭州乐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裘一民,杭州乐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仲撤字第22号申请人:裘一民。委托代理人:张莉兰。被申请人:杭州乐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廷芳。申请人裘一民申请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4)杭仲(萧)字第13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杭仲(萧)字第132号仲裁裁决书,现裘一民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其理由如下:一、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仲裁庭认为双方存在的关于油烟的纷争“申请人无需证明油烟对其日常办公的影响程度”,但事实情况是双方之间即使对于是否存在油烟仍存争议,对此仲裁庭未作出任何判断,对方杭州乐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慧公司)也未举出任何证明证据。2、乐慧公司违约在先,在事情发生之时已经属于超出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时间范围,申请人裘一民要求对方支付租金的行为属于自力救济行为,依法应得到支持。二、杭州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4)杭仲(萧)裁字第132号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部分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六是被申请人自己伪造的,不是家长的意见。因此,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杭仲(萧)字第132号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乐慧公司辩称:一、申请人在申请撤销裁决书的时候未提交新证据,申请人提交法院,法院送达给被申请人的裁决书复印件与原件不符。二、申请人要求撤销裁决书的事实理由不成立。1、申请人称不存在油烟是违背事实的,申请人向杭州市仲裁委提交的答辩意见书中写明“不可能产生浓重油烟”,说明申请人是承认油烟的,只是程度问题,案涉房屋旁边和楼下是中餐馆,不可能没有油烟。2、被申请人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交的通话录音稿显示,申请人清楚知道案涉房屋存在严重油烟污染。在杭州仲裁委员会的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的代理人对该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油烟的污染程度提出异议。裁决书只是说油烟污染程度无需证明,故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是正确的。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对此不符合事实,是申请人违约在先,并强行驱赶被申请人。合同中约定甲方(申请人)要确保无油烟,但申请人将房子租给被申请人后,又把楼下的房子出租给他人经营中餐馆,造成严重的油烟污染,说明申请人违约在先。《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被申请人)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以上,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杭州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伪造证据,该证据杭州仲裁委员会并未采纳,且申请人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裘一民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以及乐慧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伪造证据为由申请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4)杭仲(萧)字第132号裁决书。关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问题,属于实体认定内容,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关于伪造证据问题,裘一民主张乐慧公司仲裁裁决时提交的《退费申请单》中的内容是乐慧公司伪造的,上面有的没有家长签名。而对于该证据,仲裁裁决书载明,仲裁庭认为系乐慧公司单方出具,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仲裁庭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此,裘一民以仲裁庭并未采纳的证据系伪造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综上,裘一民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裘一民请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4)杭仲(萧)字第13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裘一民负担。本裁定依法不得上诉。审 判 长 余文玲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