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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雷某某,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8月同居生活,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13日婚生子雷某某出生。因被告脾气古怪,时常为琐事对原告发脾气,同居时便时有吵闹,结婚后更时常发生吵闹,原告对此,都忍气生活。原告为搞好夫妻关系曾多次努力,但均无果,双方仍然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1997年9月,被告又对原告谩骂,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外出至广州务工至今,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致感情破裂,且双方长达18年的时间未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8月同居生活,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13日婚生子雷某某出生。此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时常吵闹,原告因此负气外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脾气暴戾,经常谩骂原告,致其负气外出,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18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杨某某与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