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劳某、韦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韦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9时至22时许,被告人劳某、韦某甲在其登记入住的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芒果酒店606号房内,利用韦某甲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制作的吸毒工具“冰壶”,先后容留韦某乙(1997年12月23日出生)、韦某丙、韦某丁在房间内吸毒,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劳某、韦某甲及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的尿样苯丙胺类检测结果均为阳性。另查明,被告人劳某、韦某甲于2015年2月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高薪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2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某、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结账明细单、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韦某丁、韦某乙、韦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酒店监控视频,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韦某甲、劳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韦某甲容留未成年人在内的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劳某、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麻碧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