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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荣武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武,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仓行初字第85号原告张荣武,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张荣武不服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荣武,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叶雄、李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仓山大队(现更名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对原告张荣武作出编号为350104125576071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于2014年11月25日16时01分,在福峡路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38、40、41、42、43条。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8条第1项,决定处以罚款150元。同时备注: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处罚决定书》,证明民警对原告当场予以罚款,且原告也当场签名了,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A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当时向仓山分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也维持了被告的决定,说明被告的处罚决定正确;A3、民警陈述查处经过,证明执法的过程;A4、违法地点示意及照片,证明原告闯红灯的路况即违法的地点。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38条,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8条第1项。原告张荣武诉称,2014年11月25日16时左右,其驾驶闽A2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三环路出口往峡北方向行驶至福峡路温墩路段时,被被告民警驾警用二轮摩托车拦截时,原告马上靠边停车后,该民警声开出两份罚单,不让原告陈述事实和申辩的机会。当时原告为了不耽误运送出口货物时间,在该民警提交罚单不容原告阅看罚单内容情况下,只好违心地在提供的两份罚单上签字了。该民警在此两份罚单中各撕下一张副页给原告,就驾车离去。此后,原告边走边细看罚单副页,对其中一单以“闯禁行”处罚无异议,但另一单以“闯红灯”处以罚款150元、扣6分的处罚不服。原告为了依法维权,向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特别提出原告确实没有闯红灯的行为,如果有闯红灯行为,交警部门应调取沿路监控录像证据,作为认定原告闯红灯的事实证据,可是都没有提供监控录像。复议机关在此情况下敷衍了事,照搬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内容,武断枉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原告诉请判决撤销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作出的仓公复决字(2015)第006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作出的第3501041255760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判决宣告原告闯红灯免除处罚;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荣武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B2、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辩称,原告2014年11月25日在三环路闯禁行,因民警想拦下他,但他没有停车,民警用警用摩托车一路追随他的货车,看到他当场闯红灯,在三环路龙江路口时拦下他,以违反交通信号灯为由予以处罚150元,原告现场签名认可并交了罚款。被告民警也现场告知原告有申诉权,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认为,证据A1的签名虽系他所签,但因当时赶时间、被催促的情况下违心所签。证据A3与事实不符,事发时只有一个执法人员,不符合执法程序。证据A4是其经过的路段,如果有闯红灯这个路段的监控可以拍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A1可以证明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的事实,其赶时间、被催促的质证理由不成立。证据A3即使如原告所述事发时仅有一个执法人员,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的规定。证据A4的路段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该处有监控可拍到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仓山大队的民警以原告张荣武在福峡路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对其作出第3501041255760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15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原告张荣武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缴纳了罚款。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处罚。2015年2月11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作出仓公复决字(2015)第0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第3501041255760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2015年3月31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更名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行使管理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在没有证据表明事发路段有交通监控技术设施的条件下,对于红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等稍纵即逝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一名交通警察依简易程序对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原告亦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且交通警察对执法过程作出陈述,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基本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依据不足。依本案受理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诉请宣告其闯红灯免除处罚,亦非行政审判职权范围。因此,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3501041255760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撤销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作出的仓公复决字(2015)第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宣告其闯红灯免除处罚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荣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荣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伏发人民陪审员  曾 宇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秋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