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伟哲与陈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哲,陈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刘伟哲。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波。委托代理人陈红霞。原告刘伟哲诉被告陈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诉前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怀民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陈少波所有的冀G×××××号现代牌轿车一辆。2015年4月1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哲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陈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做轮胎经销生意,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形成轮胎赊欠款。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轮胎销售欠条,欠款金额5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归还了29000元,仍欠25000元不能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轮胎货款25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3日起至付款日期间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25元/日)、诉讼及保全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陈少波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的轮胎销售欠条原件1份。欠条内容为:购买方陈少波,购买方从本店赊购轮胎一批,总计金额54000元,于当日提走,购买方应于购买之日起二月内付清所欠货款。逾期则按日欠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销售方怀来县沙城伟业达轮胎商行,法人刘伟哲。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行纪合同关系。被告要求将剩余的轮胎和存在质量问题的轮胎一并退给原告,低价销售的轮胎原告要补给被告差价。此外,除原告陈述的被告给付过原告29000元货款外,被告还给付过原告5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刘伟哲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收到被告陈少波现金5000元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还过款给原告,不应承担违约金。经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轮胎销售欠条原件,被告认可欠条签名为自己书写,但不认可其他内容。关于被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原告表示被告提交的5000元收条为29000元已还轮胎款的一部分,与剩余的轮胎款25000元无关联,故对其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经销轮胎,原告为其提供了一批价值为54000元的轮胎。2013年11月3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轮胎销售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购买方陈少波,购买方从本店赊购轮胎一批,总计金额54000元,于当日提走,购买方应于购买之日起二月内付清所欠货款。逾期则按日欠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9000元轮胎款,剩余的25000元轮胎款,被告与原告发生争议未给付。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轮胎销售欠条足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轮胎的事实。欠条系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其中载明了“购买方应于购买之日起二月内付清所欠货款”,故被告作为购买方,其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间支付价款,即应当于2014年1月3日前付清货款。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5000元,被告应当予以给付。关于原告依据欠条中约定的“逾期则按日欠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给付其2014年1月3日起至付款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5元/日)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间内给付原告轮胎款,其行为确已构成逾期履行,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行纪合同关系的辩论观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除原告陈述的被告给付过原告29000元货款外,被告还给付过原告5000元”辩论观点,被告虽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该5000元不包含在原告已认可的29000元之内,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伟哲轮胎款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陈少波负担。案件保全费250元,由被告陈少波负担。案件受理费及案件保全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