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琼芬等与李成实、王树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琼芬,田家萍,田家云,李成实,王树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黄琼芬,女,生于1958年3月26日,汉族,农民。原告田家萍,女,生于1980年11月8日,汉族,农民。原告田家云,男,生于1983年5月22日,汉族,农民。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兴,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成实,男,生于1954年5月1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幼榕,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树贵,男,生于1968年7月4日,汉族,农民,。原告黄琼芬、田家萍、田家云与被告李成实、王树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琼芬、田家萍、田家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兴,被告李成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幼榕,被告王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琼芬、田家萍、田家云(以下简称三原告)诉称:原告黄琼芬与田树德是夫妻,原告田家云、田家萍是原告黄琼芬与田树德的儿女。2014年12月18日,田树德乘坐被告李成实驾驶未登记注册的建设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虹宣路由弥勒市虹溪镇白云水库驶往虹溪街,18时40分行至虹宣路K6+200米,与对向由被告王树贵驾驶的未登记注册的骥达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李成实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田树德、王春发及被告王树贵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严菊珍、王树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田树德受伤后,被送到弥勒市虹溪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成实和王树贵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田树德、王发春、严菊珍、王树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成实、王树贵分别垫付田树德丧葬费13000元。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们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田树德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00.3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80元(79元/天×10天×2人)、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28284.30元。扣除两被告分别垫付的13000元,实际还应赔偿208284.30元,由两被告分别赔偿50%。被告李成实辩称:1.我对三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是事故中我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正三轮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其中我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高,我认可3人3天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赔偿,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当支持。4.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方损失13000元,应从我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5.我是无偿搭载田树德,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双方构成属好意同乘关系,应减免我10%的赔偿责任。田树德明知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达成我的车辆,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该承担10%的民事责任责任。6.事故中,被告王树贵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由王树贵按交强险赔偿规则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树贵辩称:1.我对三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的违法行为只有超速一项,且我已采取刹车措施,我只应该承担10%的事故责任。2.我是事故中我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正三轮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庭依法核定。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三原告的损失13000元,应从我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4.我没有赔偿能力,三原告要求我赔偿50%的损失不合理,我只应该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及被告应如何赔偿?三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田树德及原告黄琼芬、田家萍、田家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田树德及原告黄琼芬、田家萍、田家云的身份情况;田树德和原告黄琼芬、田家萍、田家云之间的身份关系;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弥公交认字(2015)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3.弥勒市虹溪中心卫生院出具门诊收费收据3份。欲证实2014年12月19日田树德受伤后被送到弥勒市虹溪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300.30元。4、当庭提交弥勒市虹溪镇虹溪村民委员会和虹溪村民委员会西门街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黄琼芬、田家云家庭收入低,生活困难。经质证,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李成实、王树贵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李成实无异议,被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其只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证据4,被告王树贵无异议,被告李成实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被告李成实、王树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李成实、王树贵均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三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是有关部门制作的文件,被告王树贵虽有异议,但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也未向本院提交提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三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琼芬与田树德是夫妻,原告田家云、田家萍是原告黄琼芬与田树德的儿女。2014年12月18日,田树德乘坐被告李成实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建设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虹宣路由弥勒市虹溪镇白云水库驶往虹溪街,18时40分行至虹宣路K6+200米,与对向由被告王树贵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骥达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李成实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田树德、王春发及被告王树贵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严菊珍、王树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2015)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实和王树贵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田树德、王发春、严菊珍、王树珍不承担事故责任。田树德受伤后,被送到弥勒市虹溪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支付医疗费300.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成实、王树贵分别垫付田树德丧葬费13000元。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三原告诉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成实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建设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李成实,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成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王树贵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骥达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树贵,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树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当天,田树德搭乘被告李成实驾驶的摩托车,被告李成实未收取任何费用。事故中,被告李成实的过错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与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被告王树贵的过错是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超速行驶。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弥公交认字(2015)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确认被告李成实和王树贵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田树德、王发春、严菊珍、王树珍不承担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树贵未对其未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交强险的赔偿规则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成实和王树贵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田树德明知被告李成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多次乘坐被告李成实驾驶的摩托车,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合理损失10%的责任;田树德多次搭乘被告李成实的摩托车,被告李成实未收取田树德任何费用,双方形成好意搭乘关系,应对被告李成实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10%的责任。因受害人田树德在事故中死亡,田树德应承担的损失应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主张医疗费300.30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80元(79元/天×10天×2人),计算天数过高,本院支持711元(79元/天×3人×3天);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针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田树德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张医疗费300.30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精神抚慰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11元(79元/天×3人×3天),合计人民币227315.30元。以上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10%即22731.53元,由被告王树贵比照交强险赔偿规则,在其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300.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00.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94283.47元,由被告李成实赔偿40%即37713.39元,被告王树贵赔偿50%即47141.74元,三原告自行承担10%即9428.34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琼芬、田家萍、田家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7315.30元,由被告李成实赔偿37713.39元,扣减被告李成实已赔偿的13000元,实际还应赔偿24713.39元,由被告王树贵赔偿157442.04元,扣减被告王树贵已赔偿的13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44442.04元,由原告黄琼芬、田家萍、田家云自行承担32159.87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琼芬、田家萍、田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原告黄琼芬、田家萍、田家云承担334元,被告李成实承担392元,被告王树贵承担1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继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