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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620号原告肖某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林洪向,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向、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4年2月2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6月份其与被告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曾于2014年10月份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由于家庭压力,被迫撤诉,撤诉后,其与被告没有和好的意思,也没有再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其系再婚,原告系初婚,原告一直觉得其配不上原告。在婚前交往期间,原告对其个人情况很清楚。在2014年5、6月份原告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其左眼受伤。原告曾起诉请求与其离婚,经双方家人劝说,原告撤诉,双方同居生活。其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告多次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其身体和精神压力很大,并造成其患有抑郁症,原告必须给其看好病后,其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4年2月2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份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其家人劝说,于2014年10月13日自动撤诉。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有矛盾争执现象。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为证,均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一年有余,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经其家人劝说自动撤回起诉,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如果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韩胜涛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