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务工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利用其在山东海韵生态纸业有限公司当保安的便利条件将公司4根电缆(每根长约二十多米)藏匿于公司仓库东边苇子地。几天后晚上7、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将藏匿于苇子地的2根电缆用钢锯锯成小段后,拖至公司南边,通过南边铁栅栏围墙缝隙塞至公司外。之后,被告人郭某甲联系其父亲被告人郭某乙,由被告人郭某乙骑电动三轮车在外面接应,二被告人一同将电缆搬至电动三轮车上,由被告人郭某乙将电缆运至家中。2013年10月9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使用相同方式将藏匿的剩余2根电缆运至家中。经鉴定,二次被盗4根电缆长约84米,价值共计人民币31063元。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被山东海韵生态纸业有限公司保卫班长贾某盘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郭某乙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所盗电缆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了山东海韵生态纸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钢锯等物证、证人贾某证言、勘验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两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电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了被害单位,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锯一把、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