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张宏、于铭霞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21号申请人张建国,男。被执行人张宏,男。被执行人于铭霞,女。申请执行人张建国与被执行人张宏、于铭霞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建国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金额162704元,已经执行6401.34元,剩余156302.66元。经过执行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张建国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程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谢金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