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贵州大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536号原告贵州大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远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野鸭乡金鸭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杨竹林、兰天,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城北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80号。负责人曾宪毅。委托代理人陈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大远公司与被告人保贵阳城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竹林、兰天,被告人保贵阳城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远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一辆号牌为贵A3xx**“三一牌”重型水泥泵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980,000元,保险期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2014年3月8日,该车在贵阳市车水路国际城工地上施工时背甲断裂受损。2014年4月24日,被告为该车定损,但拒绝将该车送至专业维修中心修理。2014年9月10日,原告将该车拖至厂家指定维修中心“三一重工”贵阳维修中心修理,最终产生并支付修理费用13.5万元。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贵阳城北支公司辩称:本案不是保险公司不愿意赔偿,而是在修理过程中出现差异,原告要求赔偿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A3xxx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201452010000004729),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保险单上的记载,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8万元。2014年3月8日,驾驶员陆小军驾驶贵A3xx**号车辆在贵阳市车水路国际城工地上施工时背甲断裂受损。陆小军随即向被告报案,保险公司勘察了现场,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认定“本车节臂掉落,本车损,三者楼面损,告知客户提供交警或派出所证明。”。同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太慈桥派出所出具《出警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3月8日20时34分我所出警到车水路国际城工地,在现场看到一辆三一牌重型作业车(车牌号码:贵A3xx**)背甲断裂砸在一施工的楼房上。”。2014年4月24日,被告为该车定损,定损金额为71,038元,原告对定损确认书未予签收。2014年9月10日,原告将车辆交由贵州湘黔三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维修,产生费用135,000元。同时查明,贵州湘黔三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三一重工2014年度贵州区域代理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出警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三一重工贵阳维修中心结算单》、发票及其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被告出具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其所有的贵A3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险、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出具的车损确认书及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未签字确认,且被告也未向原告指定修理厂,贵A3xx**车辆系三一牌,贵州湘黔三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三一重工的贵州区域代理商,原告将车辆交由该公司修理符合常理,修理后贵州湘黔三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维修清单、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35,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清单记载的维修项目非本次事故造成,故被告应以实际维修费用向原告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维修费13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大远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珍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