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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裕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2003年12月30日,因抢劫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2月4日释放。2008年1月17日因敲诈勒索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26日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赵某乙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仓盛路附近烧烤摊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在烧烤摊就餐人员,被告人赵某乙使用啤酒瓶、凳子等物将魏某前额头砸伤、将芦萌后脑勺砸伤,经鉴定魏某、芦萌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赵某甲持菜刀后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将李某后颈部和后背砍伤。经鉴定,李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被告人赵某乙及其他人到石家庄市裕华区仓盛路附近一烧烤摊一起喝酒吃饭。被告人赵某乙在酒后无故滋事,将烧烤架踹到,随意殴打在烧烤摊就餐的人员,被告人赵某乙使用啤酒瓶、凳子等物将魏某前额头砸伤、将芦萌后脑勺砸伤,被告人赵某甲见状随手拿起烧烤摊案板上放置的菜刀参与殴打,将李某后颈部和后背砍伤。经鉴定魏某、芦萌之损伤属轻微伤,李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30日二名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魏某、芦萌、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三名被害人42000元,被害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魏某、芦萌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被告人赵某乙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积极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亚辉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何永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贾金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