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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曹旺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曹旺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5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何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旺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诉被告曹旺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曹旺祥;贷款于2010年3月11日发放,于2015年3月24日提前到期;贷���本金27万元,截至2015年3月24日,尚结欠贷款本金230108.28元、期内利息6952.58元、罚息383.88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40%。曹旺祥应承担中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2、物的担保情况:曹旺祥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祝塘镇江南景苑1幢2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fcj****)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27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曹旺祥应立即偿还中行江阴支行借款本息237444.7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7060.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中行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14000元。2、中行江阴支行有权就曹旺祥名下坐落于江阴市祝塘镇江南景苑1幢2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fcj****)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曹旺祥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诉前提前还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曹旺祥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旺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237444.7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7060.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曹旺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14000元。三、对曹旺祥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就曹旺祥名下坐落于江阴市祝塘镇江南景苑1幢2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fcj****)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2535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曹旺祥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金桂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