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广汇家居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国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广汇家居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林国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浙江广汇家居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以勇。委托代理人:劳勇。委托代理人:张紫薇。被告:林国建。原告浙江广汇家居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汇公司)诉被告林国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勇、张紫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汇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就位于浙江省衢州市衢化路739号广汇建材市场一层,面积为459.52㎡、420.55㎡的A133-135、A130-132号展厅的租赁及管理服务事宜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及《市场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租金按照每平方米6元,管理服务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0元、15元的标准计算,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租金63365元及管理服务费185984元,应在签订协���时一次性付清,被告逾期支付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协议,收回场地。同时,原、被告在《市场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未能按约管理服务费用等各项费用,被告须赔偿原告未交款逾期期间每日1%的违约金。因此,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被告签订协议时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63365元及管理服务费18598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租金,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及《市场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将承租的位于浙江省衢州市衢化路739号广汇建材市场一层,面积为459.52㎡、420.55㎡的A133-135、A130-132号展厅场地腾空归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市场管理服务费115453.49元(从2014年9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之后租金及市场管理服务费按每月20779.00元的标准据实计算至被告向原告腾空归还场地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112.17元(暂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23日按年利率6%计算,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和逾期支付市场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6990.95元(暂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23日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终止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及《市场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将承租的位于浙江省衢州市衢化路739号广汇建材市场一层,面积为459.52㎡、420.55㎡的A133-135、A130-132号展厅场地无条件归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市场管理服务费115453.49元(从2014年9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之后租金及市场管理服务费按每月20779.00元的标准据实计算至协议终止之日止,之后从协议终止的次日起按被告实际占用天数以原经营场地租金和经营场地管理费两倍(692.62元/天)据实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归还租赁场地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场地租赁协议》及《市场管理服务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及《市场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浙江省衢州市衢化路739号广汇建材市场一层,面积为420.55㎡、459.52㎡的A130-132、A133-135号展厅出租给被告,以及对租金、市场管理服务费交付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林国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广汇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广汇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林国建(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浙江省衢州市衢化路739号广汇建材广场一层A130-132、A133-135号展厅(面积为420.55㎡、459.52㎡)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约定的经营场地租金为每月6元/㎡,月租金为2523.3元、2757.12元,租金共计63365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先付后用,逾期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收回乙方租赁经营场地,没收乙方协议保证金。协议终止时,乙方如不能将经营场地归还,经甲方同意,从协议终止之日的次日起直到归还为止,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场地占用费,占用费按实际占用天数以原经营场地租金和经营场地管理费的两倍计收。同日,原告广汇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林国建(乙方)签订《市场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承租的浙江省衢州市衢化路739号广汇建材广场A130-132、A133-135号展厅(面积为420.55㎡、459.52㎡)提供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与租赁期限相同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约定A130-132号展厅的管理服务费为每月15元/㎡,月管理服务费6308.25元,A133-135号展厅的管理服务费为每月20元/㎡,月管理服务费9190.4元,管理服务费共计185984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先付后用,逾期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收回乙方租赁经营场地,没收乙方协议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经营场地,而被告未按约在2015年1月15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金63365元及管理服务费1859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租金,管理服务费和剩余租金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广汇公司与被告林国建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和《市场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林国建交付经营场地的义务,被告林国建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和市场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未在2015年1月15日一次性付清租金和管理服务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支付所欠的租金和管理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建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广汇家居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国建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及《市场管理服务协议》。二、被告林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广汇家居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位于浙江省衢州市衢化路739号广汇建材广场一层A130-132、A133-135号(面积为420.55㎡、459.52㎡)展厅场地,并支付租金及市场管理服务费(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20779.00元/月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租金30000元)。三、被告林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广汇家居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起按照20779.00元/月的两倍计算至被告返还租赁场地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1552元,由被告林国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海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聂 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