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 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9月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保定市乐凯南大街飞度网吧盗窃被害人王某乙一部银黑色三星W899型翻盖手机,价值人民币2899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王某甲将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保定市乐凯南大街飞度网吧盗窃被害人王某乙一部银黑色三星W899型翻盖手机,价值人民币2899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关于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 玲 芬审判员 周 爱 国审判员 徐 坤 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新(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