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礼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沈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沈礼明,沈鹏,刘凤庭,沈荣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存宗,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礼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庭。沈鹏、刘凤庭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荣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15楼,负责人齐永健,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昆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沈礼明、沈鹏、刘凤庭、沈荣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日14时05分许,沈鹏驾驶苏E×××××小型轿车起步时因操作不当,与沈荣刚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J×××××小型轿车相撞,后苏E×××××小型轿车方向失控,撞到站在苏J×××××小型轿车旁的洗车工沈礼明,致沈礼明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沈鹏弃车逃逸,后其于2012年10月2日14时许到戴窑交巡警中队投案自首。本起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荣刚、沈礼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鹏、刘凤庭为沈礼明垫付了医药费51391.49元,另给付沈礼明25000元。原审另查,沈鹏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刘凤庭,两人系翁婿关系,事故发生时,沈鹏借用刘凤庭的车辆。该车在平安财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经沈礼明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礼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礼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低血容量性休克,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血气胸,左侧胫骨髁骨间隆突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软组织挫伤”等损伤,其中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7、8、9、10)为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360日,护理期限12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以后为1人),营养期限90日。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财保昆山公司认为护理、误工期限偏长,但其只是口头陈述,而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仍予以认定。参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8元/天,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护理费的标准为70元/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沈礼明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54964.79元(包括垫付的部分)。原审被告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36天=648元。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5、护理费为70元/天×36天×2人+70元/天×1人×(120-36)天=10920元。6、误工费,沈礼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原审法院参照本省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算误工标准,故该损失为1480元/月×12个月=17760元。7、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10、车损,本起事故造成沈礼明两辆车辆受损,酌定为900元,此款已由沈鹏、刘凤庭垫付。综上,沈礼明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155568.79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57412.79元,伤残项目下为97256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900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沈鹏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后者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沈礼明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沈礼明除医疗费项目下超出限额外,其余项目并未超出,故平安财保昆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沈礼明1081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平安财保昆山公司认为沈鹏存在逃逸行为,故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平安财保昆山公司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其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明确提示义务,故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对沈礼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沈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借用车主刘凤庭的车辆,而其驾驶的上述车辆又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沈礼明的损失应全额由平安财保昆山公司承担,沈鹏、刘凤庭垫付的25000元+51391.49元医药费+900元车损=77291.49元依法返还,同时其为苏J×××××轿车垫付的4500元本案不予涉及。诉讼中,平安财保昆山公司认为沈荣刚的苏J×××××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永诚财保江苏公司应在无责险中承担责任,因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述车辆系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且庭审中,沈礼明也陈述沈荣刚的车辆并未与其发生碰撞,故永诚财保江苏公司不应在无责险中对沈礼明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沈礼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计155568.79元,其中给付沈礼明78277.3元,给付沈鹏、刘凤庭77291.49元。二、驳回沈礼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鉴定费2154.5元,合计661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2823元,沈鹏、刘凤庭承担2154.5元,沈礼明负担1637元,因上述款项沈鹏、刘凤庭垫交1730元,其他款项由沈礼明垫付,故沈鹏、刘凤庭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还给付沈礼明424.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给付沈礼明2823元。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平安财保昆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沈鹏肇事后逃逸,已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社会所熟知的一个基本常识,法院一味的拘泥于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而认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无效,有违社会的公序良俗,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中苏J×××××车虽然未与沈礼明发生碰撞,但交警将所在事故车辆放在一个事故认定书中,那就应该对事故的所有损失共同分摊,苏J×××××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未看到沈礼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的证明,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上诉人并非事故侵权方,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上诉人沈鹏、刘凤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沈鹏是尽了救助义务后因其他原因离开现场,沈鹏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没有导致事故的责任无法查清而加重上诉人的赔偿义务,也因为沈礼明得到及时救治没有导致损失的扩大。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刘凤庭,依法该免责条款在本起事故中不适用,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义务。被上诉人沈礼明答辩意见同沈鹏、刘凤庭。被上诉人沈荣刚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永诚财保江苏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第4条第8项已约定驾驶员逃逸的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加黑加粗,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沈鹏、刘凤庭质证认为,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上诉人对该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沈礼明质证意见同沈鹏、刘凤庭。沈礼明提供兴化市公安局合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是城镇户口性质。沈鹏、刘凤庭质证认可该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没有派出所负责人、经办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免责条款是否有效;2、被上诉人永诚财保江苏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偿责任;3、沈礼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适用的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文本,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虽然作了加黑处理,但就其主张适用的驾驶人员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永诚财保江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沈荣刚驾驶的苏J×××××车辆并未与受害人沈礼明发生交通事故,故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永诚财保江苏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沈礼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沈礼明的残疾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且沈礼明在二审中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佐证本案事实,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异议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吴 玫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季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