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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寇碧莲与李仲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碧莲,李仲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寇碧莲。委托代理人:杨胜华,四川省营山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仲春。委托代理人:杨立冬,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新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寇碧莲诉被告李仲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碧莲,被告李仲春,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碧莲诉称:2014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李仲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营山县城三星工业园区路段,与原告寇碧莲骑行的自行车相挂,致使寇碧莲受伤。寇碧莲随即被送往候氏骨伤科诊所治疗,产生治疗费用5124元。后因伤情需要被送往营山县中医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费用1884.43元,另有916元门诊费。2014年9月15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仲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寇碧莲无责任。本案摩托车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4年12月24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寇碧莲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损失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7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2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9600元、误工费1020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住宿生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等。被告李仲春辩称:被告李仲春与原告寇碧莲已就交通事故达成协议,被告李仲春已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费用,双方的赔偿责任问题已经依法处理终结。被告李仲春已向原告寇碧莲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费用之外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总额应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李仲春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寇碧莲所产生的医疗费没有清单、病历资料,医疗费无正式票据,对原告方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伤残等级认可十级,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认可107天,按80元一天计算;护理时限30天—60天一人护理;营养费不予认可;候氏骨伤科的门诊天数不能算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天的。交通费认可300元—400元。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李仲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营山县三星工业园区路段,与原告寇碧莲骑行的自行车相挂,致使寇碧莲受伤。寇碧莲随即被送往候氏骨伤科诊所治疗,产生治疗费用5124元。后因伤情需要在营山县中医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费用1884.43元,另有916元门诊费。2014年9月15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仲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寇碧莲无责任。本案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4年12月24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寇碧莲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损失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7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被告李仲春已向原告寇碧莲支付医疗费5124元,其他费用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已垫付10000元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寇碧莲出具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李仲春出示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凭证,协议书,收条,门诊票据;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出示的证据: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预付款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李仲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寇碧莲无责任。”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寇碧莲、被告李仲春虽然就交通事故达成了一份协议书,但该份协议书没有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作出处理,原告寇碧莲可以就相关费用提出主张。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一、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辩称门诊费票据,没有病历资料、正式票据,不予以认可。原告寇碧莲在候氏骨伤科的门诊费用,是原告寇碧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当计算医疗费范围内,以及门诊费用共计6040元。原告寇碧莲在营山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费用1884.43元已在营山县新农合报销766.6元,余下1117.7元应当计入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范围。医疗费共计7157.7元,扣除15%自费费用1074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6083.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寇碧莲住院11天,本院酌定30元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三、营养费:原告寇碧莲受伤需要一定的营养来帮助恢复健康,并作了鉴定,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四、误工费:误工时限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限为120天”,本院认定为110天,根据营山县劳务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计算,误工费为9900元。五、护理费:护理时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护理时限评定70天”,本院认定为60天,根据营山县劳务标准,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六、交通费:原告寇碧莲家住营山县济川乡,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营山县城住院治疗,来往营山县城进行伤残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前往南充、成都等地进行门诊治疗,必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寇碧莲的伤残等级以鉴定意见为准,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803元/年×20年×0.1)1760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寇碧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必定受到一定伤害。本院确定,原告寇碧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寇碧莲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60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6819.7元,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寇碧莲赔付46819.7元。自费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李仲春向原告寇碧莲赔付1074元。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寇碧莲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46819.7元;二、被告李仲春向原告寇碧莲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用1074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李仲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冯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