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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罗六全等五十二人与冯裕明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六全,刘安全,陶廷坤,黄民富,刘兴荣,刘兴贵,邓连山,唐义云,罗保杰,刘承超,邓德明,赵绍荣,赵绍祥,王业贵,赵朝明,刘承勇,段文珍,赵朝忠,周先富,赵绍国,赵朝荣,唐义财,唐义全,赵全国,李维珍,冯中建,高义全,陈汝珍,赵全海,邓德兴,赵全山,赵全六,赵全忠,赵全立,赵全书,周德明,赵全四,何圣权,文均玉,赵绍清,刘兴全,赵全明,唐华贵,赵全志,刘建生,陈明志,谢开全,唐义富,罗保富,邓良芬,赵克兵,冯裕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689号原告罗六全,男,生于1946年10月22日。原告刘安全,男,生于1953年10月12日。原告陶廷坤,男,生于1950年8月25日。原告黄民富,男,生于1971年9月9日。原告刘兴荣,男,生于1962年6月9日。原告刘兴贵,男,生于1965年1月19日。原告邓连山,男,生于1972年3月10日。原告唐义云,男,生于1965年8月6日。原告罗保杰,男,生于1966年3月5日。原告刘承超,男,生于1986年11月24日。原告邓德明,男,生于1936年12月15日。原告赵绍荣,男,生于1968年3月12日。原告赵绍祥,男,生于1963年12月14日。原告王业贵,男,生于1969年4月8日。原告赵朝明,男,生于1969年8月21日。原告刘承勇,男,生于1977年10月6日。原告段文珍,女,生于1946年4月12日。原告赵朝忠,男,生于1967年12月5日。原告周先富,男,生于1963年9月29日。原告赵绍国,男,生于1948年5月15日。原告赵朝荣,男,生于1969年8月26日。原告唐义财,生于1957年5月30日。原告唐义全,生于1963年9月11日。原告赵全国,男,生于1961年2月24日。原告李维珍,女,生于1953年12月5日。原告冯中建,男,生于1943年8月4日。原告高义全,男,生于1965年10月11日。原告陈汝珍,女,生于1938年10月19日。原告赵全海,男,生于1952年5月24日。原告邓德兴,男,生于1940年2月26日。原告赵全山,男,生于1964年2月9日。原告赵全六,男,生于1963年6月1日。原告赵全忠,男,生于1947年6月18日。原告赵全立,男,生于1954年3月7日。原告赵全书,男,生于1942年11月17日。原告周德明,男,生于1954年5月22日。原告赵全四,男,生于1966年1月1日。原告何圣权,男,生于1947年11月29日。原告文均玉,女,生于1937年7月12日。原告周先富,男,生于1963年9月29日。原告赵绍清,男,生于1968年6月18日。原告刘兴全,男,生于1946年3月23日。原告赵全明,男,生于1966年1月12日。原告唐华贵,男,生于1939年1月27日。原告赵全志,男,生于1968年1月16日。原告刘建生,男,生于1951年5月17日。原告陈明志,男,生于1951年7月12日。原告谢开全,男,生于1969年10月14日。原告唐义富,男,生于1953年12月3日。原告罗保富,男,生于1969年11月7日。原告邓良芬,女,生于1977年9月13日。原告赵克兵,男,生于1940年2月13日。原告方诉讼代表人罗六全、陶廷坤、刘安全(身份同原告罗六全、陶廷坤、刘安全)。委托代理人田文茂、李娟,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裕明,男,生于1974年11月4日。原告罗六全等五十二位村民与被告冯裕明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兵、人民陪审员邓鸿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诉讼代表人罗六全、刘安全、陶廷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茂、李娟、被告冯裕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六全等诉称:2009年10月1日,五十二位原告委托村民小组即二郎乡白羊村7组将各自承包的部分土地流转租赁给被告用于养鱼,土地共计90.03亩。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核算了2013年9月30日前的流转费,被告出具了欠条;当天,被告冯裕明与接受原告等委托的二郎乡白羊村7组签订了一份《大竹县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了流转期限、费用计算及支付事项。合同签订之后,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0000元流转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现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大竹县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被告对流转的土地进行复耕后交还原告;判决被告支付其下欠原告的土地流转费105840.66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裕明辩称:同意在今年9月30日前将鱼卖出后支付原告方的土地流转费用,然后进行复耕交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六全等五十二位原告均系大竹县二郎乡白羊村7组的村民,原告罗六全系该组组长。2009年10月1日,原告罗六全受五十二位原告的委托作为代表(甲方),与被告冯裕明和冯春(乙方)签订了一份《大竹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了甲方将90.03亩土地流转给被告冯裕明和冯春修建鱼池,该合同乙方未签字。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就2013年9月30日以前的流转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冯裕明出具了下欠40000元流转费的欠条一份;当天,接受五十二位原告委托的罗六全再次作为原告方的代表(甲方)与被告冯裕明(乙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大竹县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土地90.23亩流转给乙方、流转期限14年(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价款为43337.52元/年、乙方每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下一年流转费、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等事项”。该合同于2014年6月4日在大竹县石河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冯裕明至今只支付了10000元流转费。原告要求被告冯裕明给付剩余流转费一事,先后经大竹县二郎乡白羊村村民委员会、大竹县二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被告冯裕明均未支付流转费。庭审中,原告方表示按照各自流转的土地数量自行分割流转费,本案中不要求本院予以细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大竹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欠条、大竹县石河法律服务所(2014)第161号见证书、白羊村七组村民大会记录、大竹县二郎乡白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竹县二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竹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大竹县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也未改变所流转土地的用途,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冯裕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流转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冯裕明支付下欠的土地流转费105840.66元的主张,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裕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冯裕明对土地进行复耕交还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大竹县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冯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土地流转费105840.66元;三、被告冯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流转的土地进行复耕后交还原告,复耕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冯裕明承担。如果被告冯裕明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81元,由被告冯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自力审 判 员  刘 兵人民陪审员  邓鸿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