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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唐某某,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印飞,男,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代理。被告谭某甲,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德勇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素平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印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因被告做事武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传销,原告无法忍受,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江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一份(结婚证字号:J431125-2012-000591),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生育小孩谭某乙。被告谭某甲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江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经审查,证据1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生育小孩谭某乙,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4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同月14日在江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9日生育一男孩谭某乙。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意见不一,为此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谭某甲传销,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怀疑被告传销,对家庭未尽到相应的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婚生小孩谭某���年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加强情感交流,共尽家庭义务,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德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安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