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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聚良与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聚良,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王聚良,男,汉族,1941年1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市民,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中专文化,铁路职工,住虞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班文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聚良与被告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杨新建、蔡威、代理审理员范静静组成合议庭定于2015年7月2日上午9时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系其下属单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出庭应诉,原告当庭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刘伟未有异议,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聚良的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被告刘伟、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在虞城县嵩山路与仓颉大道交叉口,刘伟驾驶豫NKT5**号轿车与原告王聚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聚良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刘伟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王聚良无事故责任。王聚良因治疗已经支付医疗费4万余元,被告拒绝支付。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KT5**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停车拖车费、车损等损失112000元。被告刘伟辩称我的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赔付限额内赔偿,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超出保险的依法应由我承担的我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向交警队押了20000元费用,原告领取20000元。原告对被告刘伟所述原告已领取20000元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依据上述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被告对原告王聚良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KT5**号轿车驾驶员刘伟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4297.84元。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天及其损伤伤情,且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5、交通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OO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多处损伤构成八级、八级、十级伤残,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90天。8、停车拖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车、拖车费450元。9、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车损254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10、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豫NKT5**号轿车及其驾驶员刘伟的基本情况。11、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KT5**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刘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显示原告户籍性质,各项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3中的两份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病历材料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依法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只显示停车费450元,且该费用不属我公司赔偿。对证据9中的评估费有异议,不属我公司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4、7、10、11、证据3中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不显示户籍性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身份证虽不显示户籍性质,但身份证系2008年由虞城县公安局签发的长期证件,其住址为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文明路31胡同1号,对其在城市居住系城镇居民具有证明力,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对计算本案赔偿费用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门诊票据两份,两份票据显示费用均为事故发生当日产生,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票据形式合法,费用产生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证实其交通费的证据,该证据系杨威出具的交通费收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是交通费发票且杨威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形式不合法,本院无法核实该笔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受害人住院地点、期间、家庭住址及护理人员往返等交通因素,交通费的产生也是客观存在的,经当庭询问并征求当事人意见,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9,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经本院审查,该三份证据形式合法,该笔费用客观真实,对证明本案损失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0日在虞城县嵩山路与仓颉大道交叉口,刘伟驾驶豫NKT5**号轿车与原告王聚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聚良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刘伟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王聚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虞城县公疗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当日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闭合性腹外伤、肝破裂、脾破裂;2、胸部外伤,左侧第2-5、7-11肋、右侧第3-8肋骨折;3、头面部外伤,两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住院治疗18天,又转入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24297.84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聚良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王聚良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15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的八级伤残。2、原告王聚良脾切除构成交通事故的八级伤残。3、原告王聚良肝破裂修补术构成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原告前述伤情存在护理期限,约需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聚良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54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车辆停车、拖车费支出450元。被告刘伟所有的豫NKT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刘伟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费用。另查明原告王聚良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73周岁,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害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作为豫NKT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损失,被告刘伟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王聚良损害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刘伟承担。二、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损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停车拖车费九项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评估费、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决定承担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停车拖车费的计算方法,本院对原告王聚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王聚良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24297.84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根据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为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4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26天为1040元(40元/天×26天);营养费根据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6天为2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根据评估结论为2540元;原告王聚良残疾赔偿金为58051.65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7年×34%两个八级+一个十级的伤残赔偿比例=58051.65元);停车拖车费根据收费票据计算为450元;本案原告王聚良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身体及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对其精神应予抚慰,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8000元。以上原告王聚良的损失共计111959.98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20.4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58051.65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95372.1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142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60元、车辆损失540元、停车拖车费450元共计16587.84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42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60元、车辆损失540元共计16137.84元。下余停车拖车费450元不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刘伟承担。由于刘伟已支付原告20000元,多支付的19550元,原告王聚良应予返还。以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王聚良的损失共计为111959.98元,原告诉请数额超出上述损失的部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20.4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58051.65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95372.1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聚良75822.14元,支付给被告刘伟195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聚良医疗费142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60元、车辆损失540元共计16137.84元。三、被告刘伟赔偿原告王聚良停车、拖车费450元。四、驳回原告王聚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并将汇款凭证交由本院查验。(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2433808608开户行:中国银行虞城支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刘伟承担2539元,原告王聚良承担1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刘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聚良、被告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根据其上诉金额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新建审 判 员  蔡 威代理审判员  范静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清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