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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42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家住凤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晋江市英林镇英华大酒店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明。2.同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晋江市英林镇英华大酒店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重量为0.3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明,被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本院另查明,晋江市公安局民警从交易现场查扣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及用于联系交易的金色“CYMI-M11”牌手机1部,上述扣押的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明的证言,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报告、工作说明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2016年9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金色“CYMI-M11”牌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吕雅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