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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武科诉被告陈光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武科,陈光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792号原告周武科,男。委托代理人欧阳峰,女。被告陈光灿,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代表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武科诉被告陈光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清华、曾超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周武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峰,被告陈光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武科诉称:2014年9月18日23时30分许,陈光灿驾驶湘A209**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湘潭市二大桥中间地段与周武科驾驶的湘C5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郭金莲)碰撞,造成周武科、郭金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3032100S2014091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光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武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2014年9月19日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医药费用去24163.26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的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出院后休息半个月,后续治疗费600元。被告陈光灿为湘A2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周武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6553.2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过高,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被告陈光灿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陈光灿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保单,证明湘A209**号车的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5、湘潭县中医医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后续治疗费600元;7、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的事实;8、社区证明、房屋出租合同,证明原告因工作一直居住在易俗河镇;9、湘潭县岳塘区华彦装饰设计工作室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从事的职业;10、郭金莲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另一伤者郭金莲已与被告陈光灿达成调解,不再向法院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病案首页、入、出院记���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住院记录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其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且住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查房未见病人,医院办理自动离院,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书为原告出院后为门诊诊疗的诊断及建议,且与原告出院记录有出入,应根据原告原始病历予以确认;对费用总清单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医药费已经支付,需提供正规的医药费发票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为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方;原告的伤情较轻,存在挂床及过度医疗的情况,其后续休息时间过长,后续费用过高;对证据7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证明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明仅证明住院期间有陪护的事实,不能��明原告有医疗陪护的必要性;对证据8的社区证明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社区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且证明与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且对于工资收入情况没有财务部门的盖章,缺少劳动合同、工资收条及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明;对证据10没有异议。被告陈光灿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陈光灿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预交款收据,证明为原告预缴了6000元医药费。原告周武科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出院记录、湘潭县中医医院的三测单、临时医嘱单,证明原告多次查房未见其人,医院办理自动离院,原告有18天挂床,其原告伤情较轻,存在过度医疗现象。原告周武科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查房未��其人是去做康复治疗了。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0及被告陈光灿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双方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有18天挂床,本院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证;对证据6,被告陈光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论证有据,且被告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护理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职业和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摩托车损失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原告的出院记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陈光灿驾驶湘A209**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湘潭市二大桥中间地段与原告周武科驾驶的湘C5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郭金莲)碰撞,造成周武科、郭金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3032100S2014091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光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武科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4163.26元。被告陈光灿已支付医药费6000元。原告周武科的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右胫骨下段骨挫伤并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其损伤后果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后续治疗费600元。���查明,被告陈光灿为湘A2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周武科伤后,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126天,有证据证明确有挂床现象,因此扣除挂床的18天,认定其住院天数为108天。原告周武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4163.26元(含非医保用药4403.38元);2、后期治疗费6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天×30元/天);5、误工费7896.6元(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3441元/年÷365天,即64.2元/天×123天);6、护理费10540.8元(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5623元/年÷365天,即97.6元×108天);7、交通费432元(108天×4元/天);8、救护车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47972.66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光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武科无责任。被告陈光灿为湘A2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武科经济损失29169.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96.6元+护理费10540.8元+交通费432元+救护车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武科经济损失14399.88元(医药费24163.26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交强险10000元-非医保用药4403.38元),余下损失4403.38元(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陈光灿负担。被告陈光灿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周武科6000元,可以在保险公司的赔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武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169.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武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399.88元;合计43569.2元;二、由被告陈光灿赔偿原告周武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403.38元(已付6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光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1464元,由原告周武科负担409元,被告陈光灿负担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毅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人民陪审员  曾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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