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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莱普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莱普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719号原告常州市莱普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金沙江路9号。法定代表人高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中,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九洲新家园24、39、40号。负责人刘国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琛,该公司员工。原告常州市莱普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普拉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普拉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建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普拉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2时许,莱普拉公司的驾驶员张益刚驾驶苏D/号车行驶至340省道99公里200米处(镇江市丹阳段)时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力,追尾撞上苏D/号小车,致两车受损。经丹阳市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该起事故由张益刚负全部责任。出险后,张益刚在第一时间内报告了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对莱普拉公司的苏D/号车进行了定损,对第三者的苏D/号小车未定损,也未给予处理意见,经莱普拉公司多次催促定损未果,莱普拉公司遂于2015年2月初对苏D/号车进行了修理。因莱普拉公司的苏D/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莱普拉公司到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索赔遭拒,故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支付理赔款3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口头辩称,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对莱普拉公司的车损4700元无异议,对主张第三者车辆按32800元赔偿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不认可,因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定损为10280元,同意按定损金额赔付;对两车的施救费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认可每辆300元赔付,对本案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莱普拉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一份,约定:莱普拉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99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2014年7月9日14时许,莱普拉公司的驾驶员张益刚驾驶苏D/号车沿340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99公里200米(丹阳皇塘段)处时,追尾撞上印庆松驾驶的苏D/号小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益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益刚立即向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报案,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查勘后,对莱普拉公司的苏D/号车车损定损为4700元(双方庭审陈述,未提供定损单),第三者印庆松苏D/号小车未定损,也未向莱普拉公司出具处理意见。2015年2月,莱普拉公司将两辆事故受损车辆委托丹阳市皇塘镇彩光汽车维修服务部修理,莱普拉公司共支付修理费37500元(其中苏D/号车修理费为4700元,苏D/号车修理费为32800元),并支付施救费800元(两辆车各400元)。莱普拉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将理赔款38300元的材料交给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收到后报上级公司,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的上级公司于同年3月10日以第三者苏D/号车估损未通过为由退回,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未能理赔,故莱普拉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提供一份2015年3月11日对苏D/号车车损的空白估损单(该估损单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第三者、承修厂均未签名盖印)一份,估损金额记载为10280元,莱普拉公司陈述不知情,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也未提供告知莱普拉公司的证据。对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报上级公司后退回的估损单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未提供。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条款、丹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与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提供的空白估损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莱普拉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莱普拉公司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己及时向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报案,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虽然派人去勘查,对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虽然未提供定损单,但双方均确认一致),该定损金额本院予以认定。但对第三者车辆损失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未提供定损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定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本案中,由于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对第三者车辆损失未提供定损单,莱普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七个月在仍未收到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定损单的情况下,才对损失车辆委托修理厂进行维修,并支付了修理费,修理厂开出了维修费发票与维修清单,因本案中未定损的责任在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故本院对第三者车辆受损的损失按修理厂开出的发票金额进行认定,由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赔付。对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第三者车辆受损估损单,该估损单是在第三者受损车辆己修理完毕后才作出的,且是空白的,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被保险人、第三者、承修厂均未在估损单上签名盖印,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施救费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仅同意每辆车按300元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车辆受损后,是莱普拉公司必须支付给施救单位的费用,并有发票所证明,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应按发票金额(每辆400元)赔付;对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莱普拉公司的车辆损失理赔款,其责任在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故诉讼费应由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负担。综上,太平洋保险常州天宁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莱普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莱普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