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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公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公民初字第97号原告韩某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原告母亲),女,住喀左县公营子镇。被告岳某某,女,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原告因病双目失明,无劳动能力,2011年农历4月2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也未联系,分居已近四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岳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2011年4月10日因原告有病双目失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塔子下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时间较长,而且相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锋审 判 员  王福学人民陪审员  丛滋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