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5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志斌与厦门兴盛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斌,厦门兴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05191号原告胡志斌,男,1976年1月4日出生。被告厦门兴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内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淑勤,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胡志斌与被告厦门兴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兴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厦门兴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均位于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应移送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兴盛公司主张:胡志斌的工作地点包括两类,一类为其公司住所地,该类工作地点是固定且经注册登记的工作场所,应确定为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一类为其公司所在地之外的全国范围内其他地区,此类工作地点不固定且未经注册登记,不能称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其次,其公司在厦门市翔安区为胡志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胡志斌不认可厦门兴盛公司的主张,称其自2007年4月通过网络应聘至厦门兴盛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北京办事处工作,直至2014年3月一直作为厦门兴盛公司北京办事处员工,实际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不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为证明各自主张,厦门兴盛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照片、答辩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胡志斌提交了暂住证、租赁合同、快递单、车辆保险单、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工作、居住人员情况申报表等证据。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胡志斌与厦门兴盛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胡志斌的工作地点为全国范围内调动,但结合胡志斌提交的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工作、居住人员情况申报表、暂住证、租赁合同、快递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厦门兴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厦门兴盛食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珺-2--1--2--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