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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荣华刚等人涉黑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21号原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荣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鄂襄城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荣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尚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江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不服,被告人荣某某以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及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判对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及非法拘禁张雪龙的事实量刑过重;被告人刘某某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在非法拘禁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李某某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判对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量刑过重;被告人尚某某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对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量刑过重;被告人张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张某乙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原判对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涛审 判 员  闫建华代理审判员  姬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柯 来源:百度搜索“”